(2015)凤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芳与吴征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吴征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杨芳,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天桥镇。被告吴征强,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关兴镇。原告杨芳与被告吴征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芳、被告吴征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杨芳与被告吴征强在原告家中,因生意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共产生医疗费2500元。案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因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征强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芳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庭审质证: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民事诉讼告知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可以就民事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征强辩称:纠纷中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原告受伤系双方在拖取塑料凳时被塑料袋划伤,且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检查伤无大碍,而原告恶意扩大医疗费用支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征强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庭审质证:CT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湄潭县人民医院作CT扫描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行政案件卷宗》,将该卷宗中的下列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由双方当庭质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原告报案,公安机关受理了案件。2、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客观概貌及原告受伤情况。3、询问笔录(杨芳、吴征强、侯万华),证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原、被告因生意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原告面部被被告用塑料凳打伤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告知笔录及罚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予行政处罚的事实。5、住院清单、发票以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颧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共产生医疗费2496.3元及用药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CT诊断报告),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合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全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原告杨芳与被告吴征强在原告家中因生意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被告持塑料凳将原告面部致伤。原告受伤后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颧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共产生医疗费2496.3元。案发后,经原告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双方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杨芳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征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500元的请求,根据全案证据和原告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支持2496.3元。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全案,由原告承担499.26元(2496.3元×20%)、被告承担1997.4元(2496.3元×80%)较为适宜。对被告主张原告恶意扩大医疗费支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征强赔偿原告杨芳医疗费1997.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杨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征强承担120元,原告杨芳承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胜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剑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