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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陆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群众,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2006年9月5日,因强奸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兖州区新驿镇高吴桥一村,发现只有被害人卞某一人在麦地里,遂以问路为由与被害人交谈。后被告人陆某趁被害人卞某不备将其拉倒,采取掐脖子、呼巴掌的方式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卞某的反抗及周围群众的呼喊,被告人陆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卞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经山东安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安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的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接到被害人卞某的报案,兖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1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情况汇报证实,DNA实验室技术人员通过鉴定,被害人卞某现场遗留的生物检材上的DNA分型与被告人陆某的DNA分型比中,确认陆某为本案嫌疑人。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出生于1973年11月12日。4、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兖州区大安镇三官庙村东被抓获。5、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06)兖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9月5日,被告人陆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现场遗留的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在作案现场丢掉红色头盔一个、黑色皮鞋一双、白色手套一只。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其打完药回家时,看到卞某家麦地里有人在撕挠,就咋呼,有一男子从麦地里起来向北跑,卞某也起来了,这时,那个男子已骑上电动车跑了,王某追了一段没追上,就到了卞某身边,看到卞某右脸有血迹,脖子刮破,卞某告诉王某,那个男子想强奸她。卞某抓掉男子一只鞋,男子跑时掉了另一只鞋和头盔,麦地里扑倒一片麦子。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在本案案发前,其见过嫌疑人,那个男子戴一个红色头盔,骑一辆红色电动车,在地里转悠了很长一会,其看到现场掉的头盔后,才知道那个人干了坏事,现场还掉了一双黑色皮鞋。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卞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14时许,其在兖州高吴桥一村东南自家地里给小麦打农药,有一四十多岁的男子向其问路,将其拉倒在地,压在其身上,掐住其脖子,也用喷药杆压住其脖子,往其嘴里灌了两口药,想强奸,卞某反抗,把喷药杆拽断了,该男子打了她的脸。邻居王某在南边咋呼,该男子站起来想跑,被卞某抓掉一只鞋。卞某和王某一起追,该男子又跑掉了另一只鞋,然后骑上电动车向东跑了,其红色头盔掉在地上。卞某捡起鞋和头盔就回家了,后其与丈夫拿着鞋和头盔到兖州区公安局新驿派出所报案。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陆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在张楼村西北麦地里,其看见一妇女在喷洒农药,但她的车子在路上碍事,其走到妇女跟前,让她挪挪车子。他掐住妇女的脖子,将妇女摁倒在地打,妇女咋呼,陆某吓得起来骑电动自行车离开,离开时,因为慌张,鞋、头盔、手套都丢了。五、鉴定意见1、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卞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山东安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告人陆某作案时患有脑挫裂伤所致人格改变;2、被告人陆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现场勘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18日15时40分许,兖州区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在卞某家麦地内,在南北2.7米、东西1.1米范围内,有小麦向北侧倒伏并有凌乱踏压痕迹。在痕迹内中间部位,距痕迹北沿1.27米,距东沿0.52米处有一橙黄色封口线的粗线手套。在该手套北侧0.03米处的麦杆上0.1×0.09米范围内分布有点滴状血迹。该手套西0.16米、北0.03米处有另一只相同样式的手套。该手套上有红色斑迹。在踏踩痕迹向北的地内有南北方向的新鲜踏踩痕迹。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卞某辨认,被告人陆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掐脖子、呼巴掌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成治人民陪审员  杨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