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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磊与陈老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陈老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磊与陈老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老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磊诉被告陈老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老白以其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涉及到事故责任的承担,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老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鑫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4年10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辆行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365KM+2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鲁A×××××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调解,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全部的损失费用,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7525元,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752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陈老白驾驶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车损已超财产损失限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陈老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2时30分许,原告张磊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行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365KM+200M处时与被告陈老白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陈老白因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陈老白承担冀A×××××、鲁A×××××两车辆损失及现场施救费用(凭有效票据)。原告张磊系鲁A×××××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磊为修理车辆花费7525元。被告陈老白未能赔付。另查明,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行驶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老白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鲁A×××××小型轿车受损,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25元有正式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老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则应由被告陈老白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陈老白赔偿原告张磊车辆损失费5525元。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老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顾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海东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