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岩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王岩(原审被告人),无业。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5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岩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泰山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岩冒充泰安市公安局反恐支队支队长,以能够给被害人王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王某现金3850元。2、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岩冒充泰安市公安局防爆大队办公室主任,以能够帮被害人徐某购买便宜车辆为由,骗取徐某现金5000元。3、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岩冒充泰安市公安局防爆大队办公室主任,以能够给被害人张某的妻弟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张某现金1250元。综上,被告人王岩三次骗取现金共计10100元。2014年7月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王岩抓获归案。原审判决��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徐某、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执字第5299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鲁西监狱(2014)鲁西释字第111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岩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其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岩有期徒刑四年;继续追缴被告人招摇撞骗所得50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125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宣判后,被告人王岩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王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岩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综合本案的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王 舰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