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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6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琦与崔凯、黄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6159号原告王琦。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凯。被告黄汉卿。原告王琦与被告崔凯、被告黄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琦的委托代理人金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凯、被告黄汉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崔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被告崔凯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等。在《借条》落款处,由被告崔凯签名,被告黄汉卿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届时,被告崔凯未还款,且被告黄汉卿亦未尽相应的保证义务,故现要求被告崔凯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要求被告黄汉卿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凯、被告黄汉卿均未作答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崔凯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崔凯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等。在《借条》落款处,由被告崔凯签名,被告黄汉卿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届时,被告崔凯未还款,且被告黄汉卿亦未尽相应的保证义务,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崔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至今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崔凯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被告崔凯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故被告崔凯应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黄汉卿未尽保证责任亦有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汉卿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凯、被告黄汉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凯返还原告王琦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崔凯支付原告王琦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由被告黄汉卿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崔凯、被告黄汉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