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棱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立峰与张恩惠、王新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棱商初字第99号原告王立峰,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田景华(系原告王立峰妻子),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张恩惠,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被告王新国,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王立峰与被告张恩惠、王新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峰、被告王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恩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峰诉称,2012年7月左右,被告张恩惠、王新国在绥棱县东北街五中道南开发东方名苑小区时赊购原告400000元的钢管,后被告张恩惠、王新国于2013年8月偿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2013年9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约定被告王新国、张恩惠欠原告王立峰钢管200000元整,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但口头约定2013年9月19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恩惠、王新国索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张恩惠、王新国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国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及欠���中的数额都是真实的;但这笔款欠款(200000元)已经转给张恩惠,并且收回之前给原告王立峰所出的欠据,此款与被告王新国没有关系,应由被告张恩惠还款。被告张恩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张恩惠、王新国在建绥棱县东方名苑两栋高层时经牛金喜介绍,原告王立峰将钢管赊卖给了被告王新国,当时口头约定楼建到2层时被告王新国给付原告王立峰钢管钱,但楼建到6层时被告王新国也没有给原告钢管钱;于是原告王立峰找到被告王新国要求给钱,不然就卸钢管,不让被告王新国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王新国找到杨春华和被告张恩惠,杨春华和被告张恩惠让被告王新国和原告算账。2012年9月,原告和被告王新国算账后,被告王新国欠原告王立峰407000元,原告自愿放弃7000元债权,主张被告王新国仅需清偿400000元。被告张恩惠在案外人杨春华、被告王新国和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给付原告20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被告张恩惠和案外人杨春华让原告把账号留给二被告,过几天就给原告汇过去,被告张恩惠保证没问题;但后来被告张恩惠没有给原告剩余的200000元欠款,因此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张恩惠和案外人杨春华索要。2013年9月17日在案外人杨春华、被告张恩惠、被告王新国的女儿王梅、原告及其妻子田景华、牛金喜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张恩惠说上次他已经给原告200000元,他再重新给原告王立峰出具剩余的200000元欠据,这事不用王新国再管了,后天就把钱给原告汇过去了;欠据由王新国的女儿王梅书写并代王新国签字,同时杨春华、被告张恩惠在欠据上签名,而且被告张恩惠重新给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据后,被告王新国的女儿将原告王���峰手中被告王新国给原告出具的400000元欠据收回了,但张恩惠并没有将此款汇给原告。后来原告又多次找张恩惠和杨春华索要欠款,被告张恩惠说差不了原告的钱,申腾公司欠被告张恩惠4000000多元,过两天就给原告汇过去,但一直未给原告汇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恩惠、王新国给原告王立峰出具的欠据、本院依职权调查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原负责人杨春华的笔录和庭审中原告王立峰、被告王新国的陈述在卷佐证。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被告张恩惠所有的绥棱县东方名苑G2-3-301室90.18平方米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2012年9月,原告王立峰和被告王新国算账后,被告王新国欠原告王立峰400000元(7000元原告放弃),被告张恩惠在先给付原告王立峰200000元后,于2013年9月1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由被告张恩惠、案外人杨春华、被告王新国签字的剩余的200000元欠据,被告王新国的女儿王梅同时将原告手中被告王新国给原告出具的400000元欠据收回。由于杨春华签字是为了能从申腾公司支钱,其并不是债务转移的当事人,所以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王立峰、被告张恩惠、被告王新国三方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并履行完了债务转移手续,三方应严格履行此债务转移协议。对于被告王新国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及欠据中的数额都是真实准确的,但这笔款欠款(200000元)已经转给被告张恩惠。并且他原来给原告王立峰出的欠据也收回,此款与他没有关系,应由被告张恩惠还款的辩解。由于被告王新国在被告张恩惠重新给原告王立峰出具的剩余的200000元欠据上签字,应视为其没有退出他和原告王立峰之间的债务关系,而被告张恩惠是以债务承担人的身份加入到他们之间的债务关系中的,应与被告王新国(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所以,被告王新国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全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张恩惠是以债务承担人的身份加入到原告王立峰与被告王新国之间债务关系中的,被告张恩惠应与被告王新国(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惠、王新国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立峰清偿欠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计3670元,由被告张恩惠、王新国共同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