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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成堆与王瑞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堆,王瑞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成堆。委托代理人王绿银。被告王瑞育。委托代理人王苏莲。原告王成堆与被告王瑞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绿银、被告王瑞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堆起诉称: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因做化粪池发生纠纷引发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在永康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917.01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损失共计7221元。原、被告是共同祖宗的自家人,从血缘上讲都是亲属,现今为提高生活质量及改善住房条件发生了不必要的冲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2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瑞育答辩称:王瑞育没有妻子、孩子,为改善住房条件,做了个卫生间。2013年11月3日,王瑞育过来和王苏莲说:“卫生间被王绿银敲掉了”。等我们过去老屋的时候,刚好看到被告他们就在卫生间那里。原本也没有要打王成堆的意思,王瑞育因为比较激动,看到旁边有根毛竹棒就拿起来要去打,双方在争夺过程中,原告自己没有站好就头撞去,原告的家人就在那里喊说被打脑震荡了,而到医院只治疗了一些其他的病,如果真的是治疗脑震荡的钱,我会出的。后来,王瑞育因此事被派出所拘留了十二天,如果原告也去拘留十二天后,那治疗费用我也会支付的。原告王成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王瑞育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二、永康市申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申亭村村委会同意我儿子王同春开后门,并做路曾定桩规划,后被王瑞明占用的事实。被告王瑞育的质证意见:不清楚。三、浙江省医疗机构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害后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2917.01元的事实。被告王瑞育的质证意见:如果确实是治疗脑震荡的钱,花掉的医药费我会出。四、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进行房屋维修,付维修工资60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须休养,不能自己维修,造成家庭经济损失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瑞育的质证意见:被告王瑞育拘留回来以后,半年多不能干活,每天晚上都不能好好睡觉。五、调取至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始复印件一份18页,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发生争吵,被告王瑞育将原告王成堆打伤的事实。被告王瑞育的质证意见:是王成堆、李苏云过来要敲我的卫生间才引发争吵的。被告王瑞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瑞育智力存在障碍,语言不能正常表达,生活勉强自理,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王成堆的质证意见:生活是能够自理的。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证明原告因受伤到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支出医疗费2917.01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他人签字确认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发生争吵,因被告王瑞育的殴打致被告王成堆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王瑞育可免除责任承担的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原告王成堆的家人将被告王瑞育搭建的卫生间砸掉,引发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王瑞育用毛竹棒将原告王成堆殴打致伤。原告王成堆因受伤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四天,支出医疗费2917.01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王成堆被被告王瑞育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17.01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人民币3637.01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成堆2013年11月3日受到的伤害系因被告王瑞育殴打造成。由于双方发生冲突系因原告的家人砸被告王瑞育搭建的卫生间引起。原告未能及时制止并妥善处理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王瑞育承担经济损失中的31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支付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瑞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堆医药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100元。二、驳回原告王成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瑞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成堆负担40元,由被告王瑞育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舒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