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莫文坤、沈惠贞、莫文珍、莫文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文坤,沈惠贞,莫文珍,莫文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亦武,男,原告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莫文坤,男,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惠贞,女,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莫文珍,女,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莫文香,女,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莫文坤、沈惠贞、莫文珍、莫文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文坤、沈惠贞、莫文珍、莫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莫文坤以经营水产品(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0日到期,月利率9.72‰,并由其父亲莫佑辉提供址于诏安县南诏镇西门街县前街164号房地产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物。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抵押人莫佑辉、沈惠贞催收,借款人仅于2010年2月9日归还本金500元及相关利息,后就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51500元及利息。莫佑辉于2013年8月5日因病死亡,其配偶沈惠贞以及莫文坤、莫文珍、莫文香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莫文坤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15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莫佑辉提供贷款抵押(位于诏安县南诏镇西门街县前街164号,房产证号:011**,地产证号:0478)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沈惠贞、莫文珍、莫文香(莫佑辉财产继承人)在抵押地产的价值范围内负本笔贷款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文坤、沈惠贞、莫文珍、莫文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莫佑辉、被告莫文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莫文坤向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2000元,月利率9.72‰,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如逾期未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并由莫佑辉提供其所有的址于诏安县南诏镇西门街县前街164号房屋作为抵押(房产证号:西门私字第011**号),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莫文坤贷款人民币52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莫佑辉因疾病死亡,并于2013年8月5日注销户口。其与被告沈惠贞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莫文坤系父子关系,与被告莫文珍、莫文香系父女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物登记证明书及莫佑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诏安县南诏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莫佑辉、被告莫文坤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莫文坤向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由莫佑辉所有的房屋(址于诏安县南诏镇西门街县前街164号,房产证号:西门私字第011**号)为贷款作为抵押的事实,依法可予认定。本案贷款抵押依法经诏安县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该抵押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付还本金人民币500元及其利息(利随本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向被告莫文坤讨回借款本金515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对莫佑辉所有的址于诏安县南诏镇西门街县前街164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莫佑辉的财产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沈惠贞、莫文珍、莫文香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负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文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15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9.72‰计付;2009年11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2‰×150%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已偿还的本金500元及其利息可从中扣除]。二、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莫佑辉所有的址于诏安县南诏镇西门街县前街16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7.5元,减半收取543.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