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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6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世美与胡根平,重庆恒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美,胡根平,重庆恒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6373号原告刘世美,女,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蒋某(特别授权),重庆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根平,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驾驶员,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重庆恒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街93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8441-0。法定代表人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特别授权),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美诉被告胡根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胡根平,被告重庆恒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美诉称:2014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胡根平驾驶渝BS9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通江大道由茶园往茶涪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南医院路段该车与从车行方向右往左横过公路的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后原告立即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下肢毁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耻骨上支撕脱骨折,左侧上下肢截肢术,多器官功能障碍,肺部感染。2014年8月5日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根平承担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48319.5元;2、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胡根平辩称:渝BS9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挂靠于恒华公司,事发时由我驾驶。对本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恒华公司辩称:渝BS91**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胡根平,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本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为同等责任;2、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胡根平有超载行为,应增加绝对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胡根平驾驶渝BS9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通江大道由茶园往茶涪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南医院路段该车与从车行方向右往左横过公路的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根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美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立即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耻骨上支撕脱骨折,左侧上下肢截肢术,多器官功能障碍,肺部感染。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刘世美肢体缺失,伤残程度为二级;其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刘世美后期医疗费用约为6000元。3、刘世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刘世美护理时限为评残前一日。5、刘世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左上肢40000-50000元/具,使用年限5年,每年维修费为5%;其左下肢参考价为50000-60000元/具,使用年限5年,每年维修费为5%。渝BS9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胡根平,挂靠于恒华公司。该车在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胡根平与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协定:非医保用药扣除额度为8%。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刘世美与被告胡根平、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对诉请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384313.64元。其中原告支付288568.74元,余下的由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垫付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垫付30000元,被告胡根平垫付55744.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三被告对此无异议。2、残疾赔偿金463974.4元。提交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证明、房产证、购房合同、征地办公室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3、续医费6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此无异议。4、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过高。5、护理费14370元。提交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用说明。三被告认为过高。6、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提交住院病历。三被告对此无异议。7、营养费20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30000元。提交鉴定报告。三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法院认定。9、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举示。三被告认为该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10、误工费11040元(2300元/月×4.8个月)。提交鉴定书、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三被告对误工时间为144天无异议,认为误工标准由法院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71018.48(17814×13×92%÷3)。提交户口页。三被告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无异议。12、鉴定费397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畴。被告胡根平对此无异议,同意支付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胡根平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根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肇事,致使原告刘世美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根平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刘世美的身体健康权,故应赔偿给原告刘世美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酌定胡根平承担80%的民事责任,刘世美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又因为渝BS91**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胡根平,与恒华公司为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胡根平应与恒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胡根平及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对医疗费384313.64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97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务工生活多年,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补偿其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本院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463974.4元元(25216元/年×20年×92%)。关于交通费。刘世美因伤就医、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刘世美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左上肢40000-50000元/具,使用年限5年,每年维修费为5%;其左下肢参考价为50000-60000元/具,使用年限5年,每年维修费为5%。故本院据此标准主张20年即550000元[(50000+60000)×4]+(50000+60000)×5%×20。关于护理费。刘世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44天。对于其住院的34天本院根据本地护工报酬的平均水平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因刘世美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以每天护理费用的80%计算即80元。该项费用共计122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刘世美提交的收入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为2300元,其误工期限为144天,故其误工费为11040元(2300÷30天×144天)。本案审理中,原告刘世美自愿放弃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以上费用共计1464866.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费用不足部分,由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胡根平赔偿。故前述损失由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刘世美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刘世美10000元(在医疗费中已垫付)。余下1344866.04元中,胡根平、恒华公司、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共计赔偿80%即1075892.83元。因刘世美的损失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应承保的金额已不足以完全支付,胡根平、恒华公司承担的金额已超过其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故本案中无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承担的费用为交强险限额120000和商业险限额的1000000元共计1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后,太平洋重庆分公司还应支付1080000元。超出商业险限额的75892.83元由胡根平、恒华公司承担。又因事发后,被告胡根平垫付55744.9元医疗费,扣除该费用后,胡根平、恒华公司还应向刘世美支付20147.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美损失1080000元。二、被告胡根平、被告重庆恒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世美20147.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0元,由原告刘世美承担1784元,由被告胡根平负担7136元(此款原告刘世美已缴纳,被告胡根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世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蹇 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险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