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安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王某,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永辉,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某,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大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辉、被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腊月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09年起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东台市富安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 审 判员 周大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