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少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邵小某诉楼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某,楼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少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邵小某,女。法定代理人严某,女。系原告邵小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某某,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邵小某诉被告楼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严某、委托代理人牛强、被告楼某某、被告某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某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楼某某驾驶苏D/xxx**号小型轿车在延陵东路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邵小某,致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楼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小某承担次要责任。苏D/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楼某某名下,在被告某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邵小某诉至法院,认为其损失包括医疗费68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6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拐杖及护理垫费用204元,请求按照被告楼某某承担90%的事故责任,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0715.9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楼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是原告的行为引起的,事发时我驾驶车辆车速很慢,我没有责任;对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拐杖及护理垫费用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000元。被告某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某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要求扣除根据(2014)天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另一名伤者秦某某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份额;对医疗费数额认可,但要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对护理费认可60元/天;不认可拐杖及护理垫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行人横穿机动车道并停留,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某保常州公司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21时10分左右,楼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xxx**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盛游艺所门口路段时,遇原告邵小某与秦某某停留在事发地的机动车道内,小型轿车的前部撞击邵小某、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小某、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小型轿车损坏。2013年4月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楼某某夜间雨天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通过事发地路段时未能做到低速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没有及时发现前方停留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做到安全文明驾车,其违法行为及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邵小某、秦某某停留在事发地的机动车道内,妨碍车辆正常通行,二人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二人均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小某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2月6日再次住院治疗9天,先后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68130.6元。被告楼某某垫付原告邵小某22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小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邵小某花费鉴定费2500元、会诊费800元,鉴定费用共计3300元。审理中,被告楼某某提供其与现场目击者通话录音一份,称事发时原告邵小某与另一伤者秦某某正在吵架,并扬言要自杀,后撞到被告楼某某的车辆,楼某某应为无责。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邵小某对录音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楼某某在某保常州公司为苏D/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秦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某保常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判决,确定被告楼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由被告楼某某承担70%,秦某某承担30%。据此判决被告某保常州公司对秦某某承担交强险赔款6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65740.58元,合计125740.58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天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楼某某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楼某某驾驶的苏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原告邵小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楼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邵小某作为行人穿过隔离带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承担次要责任,故造成原告邵小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楼某某承担70%,原告邵小某自理30%。另因本次事故造成邵小某、秦某某二人受伤,被告人保公司已经承担秦某某交强险赔款6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65740.58元,故应在被告楼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扣除相应份额。即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邵小某承担的交强险赔款限额为6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限额为134259.42元。被告楼某某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xxx**号车与某保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楼某某对原告邵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被告楼某某所有的保险车辆所投保的某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原告邵小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某保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某保常州公司辩称对原告邵小某购买拐杖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邵小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行动不便,且医嘱其加强膝踝关节屈伸活动锻炼,其所购买的拐杖系合理的医疗辅助器具,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原告邵小某主张的护理垫费用84元,被告楼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两项费用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邵小某的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邵小某提供了常州市明信护理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证明,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22天,花费护理费2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护理期限98天,以每日60元为标准,护理费计5880元。原告邵小某的护理费总计8080元。原告邵小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68130.6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613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4天=612元;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医疗辅助器具120元,合计63129.54元,由被告某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余款为58129.54元。2、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会诊费3300元;合计148932元,由被告某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余款为93932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为152061.54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楼某某承担70%计106443.08元,由原告邵小某自理30%计45618.46元。被告楼某某应承担的106443.08元,按被告楼某某与被告某保常州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某保常州公司应承担赔款总额为5000元+55000元+106443.08元=166443.08元。3、医保外用药费用6813.06元;护理垫84元;合计6897.06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楼某某承担70%计4827.94元,由原告邵小某自理30%计2069.12元。综上,原告邵小某自理的费用为45618.46+2069.12=47687.58元。本案中被告楼某某为原告邵小某垫付22000元,扣除被告楼某某应承担的4827.94元,被告某保常州公司应向被告楼某某支付1717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小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8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用3300元;医疗辅助器具120元;护理垫84元;合计218958.6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赔款166443.08元;由被告楼某某承担4827.94元;由原告邵小某自理47687.58元。因被告楼某某为原告邵小某垫付2200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邵小某支付149271.02元,向被告楼某某支付1717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170元,原告邵小某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东莉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人民陪审员 潘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唐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