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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祯刚与王江洪、吴润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祯刚,吴润淑,王江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王祯刚,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吴润淑,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江洪,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祯刚诉被告王江洪、吴润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祯刚、被告吴润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祯刚诉称,被告王江洪与被告吴润淑原系夫妻关系,在武隆县桐梓镇经营副食店。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王江洪多次向原告王祯刚赊购啤酒。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江洪与原告王祯刚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共欠货款4088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江洪与被告吴润淑立即支付货款40880元并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被告王江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润淑辩称,被告王江洪与被告吴润淑原系夫妻关系,在武隆县桐梓镇经营副食店属实,也在原告王祯刚处购买啤酒。但被告王江洪与被告吴润淑已于2012年9月4日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因此,被告吴润淑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江洪与被告吴润淑原系夫妻关系,曾在武隆县桐梓镇共同经营副食店。在经营副食店期间,被告王江洪向原告王祯刚赊购啤酒。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江洪向原告王祯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2年8月30日,王江洪与王祯刚算账后,王江洪2011年共计欠:王祯刚啤酒款40880元大写肆万零捌佰捌拾元整。欠款人:王江洪2012年8月30号”。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祯刚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江洪与被告吴润淑于2012年9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祯刚及被告吴润淑的陈述,有原告王祯刚提供的《大正商贸销售单》、《欠条》、《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以及被告吴润淑提供的(2012)武法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王江洪向原告王祯刚赊购啤酒并出具《欠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江洪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欠付金额支付货款。被告王江洪至今未付款,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王祯刚起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祯刚虽主张逾期资金利息损失,但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王祯刚也未提交催收的相关依据,因此,原告王祯刚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催收,其逾期资金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江洪与被告吴润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润淑也明知向原告王祯刚购买啤酒用于销售的事实。因此,本案债务属于被告王江洪与被告吴润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王江洪与被告吴润淑虽已调解离婚,但其离婚时关于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对于债权人王祯刚并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吴润淑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江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祯刚货款40880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二、由被告吴润淑对本案所涉货款40880元及其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江洪、吴润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件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毅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瀚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