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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雍景园分公司与苏冠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雍景园分公司,苏冠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71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雍景园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陈卓雄,董事副总裁。委托代理人:俞海、张海燕,该司员工。被告:苏冠洋,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雍景园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雍景园分公司)诉被告苏冠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雍景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冠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雍景园分公司诉称:��告受托对中山市东区雍景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D7-402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32平方米,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原告与雍景园商住业主委员会小区签订的中山市雍景园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按2.6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则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截至2014年5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本金9405元、滞纳金6489.45元、水费130元,共计16024.4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4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各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分别自该月的付款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为6489.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水费13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从2010年9月起,以当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当月1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雍景园收楼纸;2.律师函及邮寄回执;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4.中山市雍景园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备案表;5.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棺档案资料证明表。被告苏冠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冠洋系中山市东区雍景园商住小区玉泉街7幢402��[土地证号:国(2004)易2175**,房产证号:C2××36]的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为86.65平方米。雍景园商住小区由原告雅居乐物业雍景园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原告雅居乐物业雍景园分公司与雍景园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2.6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物业服务费225.29元在当月10日前交纳,如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1‰加收滞纳金。被告苏冠洋自2010年9月起欠缴物业服务费,截至2014年5月,累计拖欠45个月,共计10138.05元(225.29元/月×45个月)。原告雅居乐物业雍景园分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雅居乐物业雍景园分公司与被告苏冠洋作为雍景园商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及雍景园商住小区玉泉街7幢402房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原告雅居乐物业雍景园分公司已依约向雍景园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苏冠洋则应按时向原告雅居乐物业雍景园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苏冠洋自2010年9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雅居乐物业雍景园分公司自愿按209元/月的标准,向被告苏冠洋收取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405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雅居乐物业雍景园分公司主张被告苏冠洋承担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1‰计算的滞纳金,该费用实际是由于被告苏冠洋违反双方约定,拖欠物业服务费所致,其性质属于违约金。鉴于原告雅居乐物业雍景园分公司与雍景园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收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约定对作为业主的被告苏冠洋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苏冠洋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冠洋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无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冠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雍景园分公司支付2010年9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4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0年9月起,以当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9元为基数,从当月1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冠洋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雅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