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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一×与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X,孔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刘一X,天津渤海石油第二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XX,天津东方新城快捷酒店会计。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X与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X及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孔XX及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X诉称,原、被告二人于XXXX年相识自由恋爱,并于XXXX年XX月XX���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XXX年XX月XX日婚生子刘二X出生。在婚姻生活中,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沟通困难,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现已无和好可能。考虑到婚生子现已经接近成年,且现能够独立生活,二人没有必要再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孔XX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结婚的时间和孩子出生的时间,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与理由。对诉状中陈述的相识的时间不认可,双方是在XXXX年之前就认识了,婚姻期间双方的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XXXX年XX月XX日自主登记结���,双方当庭一致陈述于XXXX年XX月XX日生有一子刘二X。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并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能在今后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谦让,正确处理夫妻及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已分居,原告主张双方在XXXX年X月份开始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当庭陈述分居期���也回家居住,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一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张玉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