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黄从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从芳,马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189号申请执行人:黄从芳,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琊区××号。被执行人:马维,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湖心路××小区××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马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维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黄从芳房屋租赁费人民币72900元,并承担诉讼费810元、执行费10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马维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马维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471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