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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d×××××轻型厢式货车,在东龙路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大拓纺织有限公司”附近地方倒车时,所驾车辆与行人周敏发生碰撞,造成周敏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自愿被民警带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浙江大拓印染有限公司已与周敏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浙江大拓印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周敏医药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691.81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周敏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交通事故案件信息、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病危(重)通知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董中欢、薛同生、梁文锦、赵关荣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