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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康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长滩镇土西村3-30。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阎福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7月上旬某日下午,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三经街一房屋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8月初某日22时许,在使用的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6号温州城A4座1603房间内,容留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王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