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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南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贵州省铭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铭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南初字第355号原告贵州省铭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坪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良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家杰。被告成都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18楼1831室。法定代表人金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省铭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铭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料门窗型材料的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四川省范围内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铭腾”牌塑钢门窗型材,货款每月23日结清,铺垫的货款每年12月23日结清。如被告每年销售量能达到合同约定的1000吨以上或860万元的销售指标,次年可重新铺货,结算方式不变。如被告不能完成销售指标或不按约定结清货款,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经销权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陆续向被告提供“铭腾”牌塑钢门窗型材,至2012年11月15日止,总共向被告提供塑钢型材117593.78公斤。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不但销售额没有完成,而且违反了货款当月结清的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货款。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塑钢型材117593.78公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76847.86元。之后原告多次派人或电话通知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的生产和销售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原告依照《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6847.86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天向原告支付1%的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贵州省铭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成都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为合同乙方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铭腾”牌PVC-U型材产品在四川省的经销商,原告同意按被告在2012年1月-12月销售产品1000吨的10%给被告提供市场铺垫,除铺垫的10%外,每月所提货按月结算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开始向被告提供货物,至2012年11月15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货物117593.78公斤,货款总额1076847.86元。2012年11月15日之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即终止向被告供货。前述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额由原告制表后通过传真的方式告知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原告提供的表册上签字盖章后以传真的方式通知原告。原告根据《经销合同》中第二条第4项“乙方需按合同在铺货期限届满后结清铺垫货款,乙方如未结清货款,甲方每天按照乙方所欠货款总的1%收取乙方占用甲方资金费用。直到乙方付清欠款为止,但不得超过壹个月,此期间乙方如需提货需付现款。如壹个月后乙方仍然未付清欠款,取消其经销权并同时终止协议,所提货物甲方不予退货,乙方在15日内支付所提货物的全部货款,并支付五万元违约金”及第三条结算方式的第3项“结算时间:(1)每月23日为截止结算时间,除铺垫的100吨外需100%回款;(2)12月24日为年终结算时间,乙方需结清全年货款(含铺垫货款)”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经销合同》、成都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发货明细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经销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确认供货数量及应付货款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总额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日1%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虽然在双方合同的约定中,但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按月结算货款和按年结算铺垫货款,由于原告为被告铺垫10%货物是通过多次累计完成,致使原、被告双方按月结算货款方式的约定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且原告对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向被告主张了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对所欠货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成都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贵州省铭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1126847.86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铭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成都五帛众选门窗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莫红梅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汪小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