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某、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必果,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张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张某、吴某,辩护人潘必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因向陈某甲多次索取债务未果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吴某、张某及胡鑫锋(另案处理)驾驶轿车在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与河滨路桥头将陈某甲丈夫被害人陈某乙带上车,开往灵溪镇偏僻处,期间有殴打陈某乙逼其还债。当晚23时许,被告人任某、张某、吴某等人在灵溪镇江湾路、湖滨路一带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本案三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任某辩称,其认罪,但并没有殴打被害人,后来也应陈某乙夫妇的要求将陈某乙送往灵溪国际大酒店方向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起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起因是应被害人之约而去找被害人,没有携带绳索刀具等,在车上是因被害人口气强硬而被吴某、张某打了几巴掌,被害人在车上的时间仅2小时,后因陈某甲报了假案,公安机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对被害人实施抓捕,并殴打被害人,制作虚假笔录,捏造虚假情节,故被告人任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因向陈某甲多次索取债务未果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张某、吴某和胡鑫锋(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牌照为浙C×××××的白色奥迪轿车到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与河滨路桥头,将陈某甲丈夫被害人陈某丙带上小车。期间,被告人任某、张某、吴某和胡鑫锋将小车开往灵溪镇偏僻处,其中被告人张某、吴某等人对被害人陈某乙拳打脚踢逼其还债。当晚23时许,被告人任某、张某、吴某等人在灵溪镇江湾路、湖滨路一带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其因陈某甲欠任某钱未还而被任某等人带上车,车子开往灵溪镇浦亭社区一偏僻的山脚下,被任某等人拳打脚踢,逼其打电话给陈某甲还债,后任某等人将车子开往五街桥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因其欠任某5万元,其丈夫陈某乙在江湾路和河滨路被任某等人带走,后接到任某电话说陈某乙被打了,遂报案的事实;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胡鑫锋因听不懂闽南话,让其到车上倾听被拘禁男子与妻子如何沟通,并翻译给胡鑫锋,后车子在灵溪国际大酒店对面被警察抓获的事实;4.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乘坐胡鑫锋车子时,涉嫌非法拘禁的胡鑫锋、任某等人在江湾路与河滨路桥头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证人魏某、刘某、黄某通过照片辨认三被告人及同案犯胡鑫锋、被害人陈某乙;5.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份,其经手共借给陈某甲5万元,多次催讨未果,遂与胡鑫锋一起联络张某、吴某,于2014年7月31日20时许,四人驾驶胡鑫锋的一辆牌照为浙C×××××的白色奥迪轿车,约见陈某甲丈夫陈某乙,陈某乙到了后见其人多也没有反抗就上了车。在开车过程中,吴某和胡鑫锋用手打了陈某乙几个耳光,还有人威胁要找个偏僻的地方把他埋掉。后胡鑫锋将车子开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吴某打开车门,要拉陈某乙下车揍他,陈某乙推开吴某要逃走,吴某、张某和胡鑫锋都下车抓住他并拳打脚踢后又重新拉上车,在开车过程中,其和陈某甲多次联系,逼她还钱,后陈某甲说钱准备好了,让其去拿钱。23时许,其和吴某在国际大酒店前面等陈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吴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伙同任某、胡鑫锋一起将陈某乙带上车,在车上吴某和胡鑫锋打了陈某乙几巴掌,后将小车开往灵溪镇偏僻处,其与胡鑫锋等人殴打陈某乙逼其还债。当晚23时许,车子开往灵溪镇江湾路、湖滨路方向时被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同时供认其借给任某1万元,任具体借给谁不清楚;三被告人通过照片作出相互辨认,并辨认出被害人陈某乙、同案犯胡鑫锋;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证实陈某乙伤势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8.借条,证实陈某甲曾出具三张借条给胡鑫锋、任某、张某,共欠款50000元的事实;9.通话记录,系被告人任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人的电话联络;10.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张某、吴某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尽管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陈某乙,但其作为纠集者和指使者,在同案犯殴打被害人时,其亦应对殴打行为负责。被告人任某、张某、吴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针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