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明,男,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莹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且其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丛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虽提起离婚诉讼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