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蛟民执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朴琳申请吴涛侵权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朴琳,吴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724号申请执行人:朴琳,女,17岁。法定代理人吕海英,女,45岁。被执行人:吴涛,男,32岁。申请执行人朴琳与被执行人吴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吴涛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朴琳各项损失7,5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吴涛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朴琳赔偿款3,0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给付4,5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朴琳与被执行人吴涛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亚军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