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郑寿洪,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生于1976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原、被告在认识仅四个月时间就草率结了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完全不同,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不能和好。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杨某某生活费350元,杨某某新农合报销后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不久后同居,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现更名为冯某甲。尔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冯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离婚,杨某表示如冯某某坚持要离婚也同意离婚,本院考虑双方系自由恋爱且结婚不久,其婚生女也尚未满周岁,更希双方能冷静考虑、慎重决定其婚姻大事而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汉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冯某某、杨某离婚。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而其婚生女冯某甲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在照管。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某某身份证、冯某甲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4)汉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不久同居,同居后不久登记结婚,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其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诉到本院,本院在2014年审理双方离婚案件时,被告就表示如对方坚持要离婚也同意离婚,自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本院考虑双方系自由恋爱且结婚不久,其婚生女也尚未满周岁,更希双方能冷静考虑、慎重决定其婚姻大事而判决不准离婚,可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确已无和好余地,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的抚养事宜,因其婚生女冯某甲现未满2周岁,且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在照管,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其婚生女冯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仍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管并由被告承担部分必要抚养费至冯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冯某甲随原告冯某某生活、照管;三、由被告杨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冯某甲抚养费300元,直至冯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杨某给付的抚养费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