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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高升与被告焦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升,焦国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张高升。委托代理人余月志。被告焦国水。原告张高升与被告焦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竹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国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升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因自己在县城康泰医院旁开发商品房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278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10月3日前归还本息。而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本金计人民币278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月息2.4%,计息33360元,本息合计311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焦国水向原告张高升出具的278000元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焦国水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78000元,月息3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二、张高升与王某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张高升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证据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3日王某某按被告焦国水的指定向焦国水的合伙人吴某某转帐200000元。证据四、被告焦国水向王某某出具的236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在王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向吴某某转账200000元后,焦国水在同日按200000元借款本金,加上按月利率30‰计算的6个月的利息36000元,向王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36000元。被告焦国水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焦国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焦国水因与他人合伙投资而需资金周转,即向张高升之妻王某某借得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即被告焦国水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限半年还清)”,其中200000元是借款本金,36000元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半年的利息。被告焦国水未能按期偿还该借款本息。即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张高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高升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元整,月息3分”,其中200000元是借款本金,78000元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13个月的利息,同时收回2013年6月3日出具给王某某的236000元的借条。在向被告焦国水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张高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高升与被告焦国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是200000元,78000元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予以调整,故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为200000×20‰×(17+18/30)=704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国水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张高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400元,合计270400元(利息已从2013年6月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70元,由原告张高升负担970元,被告焦国水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竹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