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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8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胡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胡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8147号原告蔡某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胡某某,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悄悄将原告放在主卧室的XXX号手机卡预存话费凭条及该电话卡拿走,和不知何时悄悄复印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起,在移动公司将原告预存在XXX号手机卡的话费2800元左右提现,且被告还冒充原告姓名签了委托书。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财产权,原告还因此报了警。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存话费2800元,并停止侵权;对原告书面道歉;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损失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XXX号手机卡是原告给被告办的,一直是被告在用,用了一、两年了,不是原告在使用。被告向移动公司提现XXX号手机卡预存话费是事实,但提现的手续资料不是被告悄悄拿的,是原告自己给被告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就是想找被告的麻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离婚。2013年,原告在移动通信公司办理号码为XXX的手机卡。2014年3月,以原告名义预存电话费3000元在XXX号手机卡中。2014年6月27日,被告持前述预存电话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以原告蔡某某名义出据的委托被告办理退费的委托书,在移动通信公司綦江分公司安厦路营业厅退取了XXX号手机卡中的预存话费285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就被告退取XXX号手机卡中的预存话费向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报了警。诉讼中,原告否认XXX号手机卡是由被告在使用,并认为退取XXX号手机卡预存话费的委托书中“蔡某某”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认可退取预存话费的委托书中“蔡某某”是被告书写,并陈述前述预存电话费3000元是被告打款给原告后,由原告预存在手机卡中的。原告对被告陈述的预存电话费300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XXX号手机卡是由其在使用和预存话费3000元是由其交纳的相关证据。前述事实,有预存话费发票、退取发票、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移动通信公司业务受理单、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XXX号手机卡登记用户为原告蔡某某,且本案所涉3000元预存话费也是以原告蔡某某名义缴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预存话费属原告蔡某某所有。被告退取XXX号手机卡中尚存的预存话费2850元,应当取得原告蔡某某的同意,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在退取预存话费中假冒原告名义出据委托书,应当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道歉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损失的误工、交通费,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返还请求,且本案中也没有其他的继续侵权行为,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预存电话费2800元;二、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蔡某某书面道歉;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权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