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洲执字第0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XX与贾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XX,贾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子洲执字第00236-1号申请执行人杨XX,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贾XX,女,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0037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贾XX、刘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贾XX、刘XX当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杨XX偿还借款本金6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已付2万元本金);负担案件受理费5820元、执行费904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贾XX、刘XX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贾XX与其夫冯刚平现共有一套房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第二幢第二单元三十一层23104号(预售许可证:2011056,合同号:Y12039462),登记在冯刚平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贾XX与其夫冯刚平共有的登记在冯刚平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第二幢第二单元三十一层23104号(预售许可证:2011056,合同号:Y12039462)房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贾X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贾XX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贾XX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贾XX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