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宝鸡市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权广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宝鸡市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权广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再初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宝鸡市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兰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党滔,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阎家村。负责人权广科,任该基地校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权广科,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赛特路**号世纪大厦**楼。申请再审人宝鸡市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简称德育基地)、权广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宝中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5日,原审原告大明公司起诉至本院称,2007年7月29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我公司厨具一批,被告盖章按8万元结算,但当时被告的基地正在建设。2008年7月该基地建成后,双方于同年7月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安装调试合格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依约分期付款,剩余货款应于2008年9月15日全部付清,但被告支付了2万元后,于2009年8月21日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5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剩余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32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德育基地辩称,原告与我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欠款5500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根据时间分段计算。原审被告权广科辩称,我是德育基地的负责人,所以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本院原审查明,被告权广科系被告德育基地的负责人,2007年7月29日,原告大明公司与被告德育基地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育基地从原告大明公司处购买厨具一批总价值8万元,由原告大明公司负责安装、调试。2008年7月5日,原告大明公司与被告德育基地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2008年7月6日、7日货物全部到位,并安装、调试。7月8日全部安装结束,调试合格。2008年7月6日货到后,付款15000元,2008年7月31日付款2万元,2008年8月30日前付款90%以上,剩余货款至2008年9月15日全部付清。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德育基地于2007年7月6日支付货款15000元,同年8月18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09年9月21日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55000元货款未付。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与原告宝鸡市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2008年9月15日为最后付款日期,被告德育基地除应支付剩余欠款55000元外,还应支付从2008年9月15日之后到清付日的利息及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权广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权广科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故对权广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要求权广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二、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宝鸡市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权广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宝鸡市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被告德育基地没有任何资质、在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也未出庭,也无委托代理人,依法应属缺席,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被告德育基地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驳回了原告要求权广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使案件执行无法进行,德育基地还是属于权广科个人财产,故而请求依法撤销(2013)金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权广科、宝鸡市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德育基地在履行其与大明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07年8月18日,该事实由大明公司2012年7月17日发给德育基地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另查,在本案原审中,德育基地未提交其开办的相关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料。再审中查明德育基地于2008年3月13日在宝鸡市金台区民政局领取登记证书,同年4月21日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大明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设备清单、对款单、收款收据、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查询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德育基地于2008年3月13日在民政局领取登记证书,同年4月21日申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属于民事范畴其他主体性质,诉讼主体正确。原审中,德育基地未按规定提供其组织的资质证明,行为不当,但不能依此否定其做为诉讼主体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德育基地尚未登记成立,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时间为2008年7月5日,德育基地已于2008年3月登记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依据此项法律规定,若德育基地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则应由权广科个人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审以权广科为德育基地的负责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判决权广科个人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大明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由权广科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判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叶欣荣审判员 张麦侠审判员 贺建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