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秀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冯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文,冯超,彭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姚秀文。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超。被告彭首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苏鹏,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原告姚秀文与被告冯超、彭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文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被告冯超及被告冯超、彭首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苏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文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冯超驾驶牌号为鲁QC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四平路进临平北路约100米处,与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鲁QCXX**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彭首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7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8元、住院用品费134.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首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住院用品费诉讼请求金额分别为73,168.26元、99.80元,并放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诊断报告、病人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出租车费发票、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冯超、彭首华共同辩称,两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冯超系被告彭首华的雇员,两被告对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首华系鲁QCXX**机动车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事发后,被告冯超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冯超、彭首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条、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8时45分许,被告冯超驾驶牌号为鲁QCXX**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四平路进临平北路约100米处时因在人行道上倒车,与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市一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股骨颈部骨折,并于2014年3月2日至3月24日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3月6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后门诊随访。原告共产生医疗费合计73,168.26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84元),住院期间购买一次性使用卫生床垫共花费99.80元。事发后,被告冯超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9月2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元。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另查明,鲁QCXX**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彭首华,被告冯超系被告彭首华的雇员。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诊断报告、病人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亦无不当,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冯超、彭首华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冯超系被告彭首华雇员,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彭首华承担。审理中,被告冯超自愿与被告彭首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照准。鉴于鲁QC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金额为73,168.26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金额为3,6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5、关于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标准,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关于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用品费发票及被告意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冯超、彭首华赔偿。7、关于衣物损失费。本起交通事故会造成原告衣物受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8、关于鉴定费。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项目,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900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事发后,被告冯超垫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秀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原告姚秀文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9,576.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秀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秀文衣物损失费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秀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69,088.26元;五、被告彭首华、冯超连带赔偿原告姚秀文用品费99.8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第四项至第五项合计73,188.06元,扣除被告冯超垫付原告姚秀文的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秀文63,188.06元,支付被告冯超5,90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6.87元,减半收取1,853.44元,由原告姚秀文负担123.79元,被告冯超、彭首华负担1,7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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