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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安徽众焱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众焱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安徽众焱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琚新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安徽众焱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焱锅炉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巧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焱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礼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米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众焱锅炉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众焱锅炉公司与顺兴米业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顺兴米业公司向众焱锅炉公司购买dzl6-1.25-a型蒸汽锅炉一台。众焱锅炉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锅炉交付顺兴米业公司安装使用,但顺兴米业公司尚欠众焱锅炉公司锅炉款2.8万元未付,特诉讼至法院,要求顺兴米业公司立即给付锅炉款3.8万元。庭审中,众焱锅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顺兴米业公司给付锅炉款2.8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众焱锅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众焱锅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制造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众焱锅炉公司主体资格及经营者合法身份;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书,证明众焱锅炉公司与顺兴米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众焱锅炉公司销售给顺兴米业公司的锅炉型号和价格;证据三、锅炉安装检验证书、锅炉验收报告、工程交接检验书、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报告,证明案涉锅炉产品通过验收合格准予使用的事实;证据四、众焱锅炉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往来证明、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催款通知和邮政投放回单,证明顺兴米业公司三次共支付锅炉款46万元,尚欠2.8万元的事实。顺兴米业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众焱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顺兴米业公司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系书证,且互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众焱锅炉公司与顺兴米业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顺兴米业公司向众焱锅炉公司购买型号为dzl6-1.25的蒸汽锅炉一台,合计总金额48.8万元。该合同在结算方式中约定,签订合同后,付定金5万元,发货前付款30万元,安装结束验收前付款11万元,余款2.8万元作为质保金壹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众焱锅炉公司向顺兴米业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锅炉并安装调试。2012年10月28日,众焱锅炉公司将锅炉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顺兴米业公司使用,但顺兴米业公司在支付锅炉款46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欠款2.8万元。2014年8月26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向顺兴米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顺兴米业公司支付锅炉款2.8万元,顺兴米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支付欠款,故众焱锅炉公司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众焱锅炉公司与顺兴米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签订后,众焱锅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锅炉并安装调试的义务,但顺兴米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顺兴米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众焱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众焱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安徽众焱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