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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汉堂、吴支康、吴定祥、吴定国诉县政府颁发林权证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汉堂,吴支康,吴定祥,吴定国,黎平县人民政府,黎平县林业局,黎平县口江乡朝坪江村第五组,吴定枝,吴定学,吴家学,吴家金,吴家席,吴家清,杨秀斌,欧邦明,张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黔东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堂,男,侗族,农民,1957年5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黎平县口江乡银朝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支康,男,侗族,农民,1956年10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住黎平县口江乡银朝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定祥,男,苗族,农民,1957年6月26日出生,高小文化,住黎平县口江乡朝坪江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定国,男,侗族,农民,1973年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组。委托代理人:吴定光,男,侗族,农民,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黎平县双江乡四寨村*组,系吴定国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浩,县长。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平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石庆茂,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平县口江乡朝坪江村第五组。诉讼代表人:吴定生,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定枝,男,苗族,农民,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黎平县口江乡朝坪江村第*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定学,男,苗族,农民,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黎平县口江乡朝坪江村第*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家学,男,苗族,农民,现年30岁,住黎平县口江乡朝坪江村第*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家金,男,苗族,农民,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黎平县口江乡朝坪江村第*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家席,男,苗族,农民,1976年3月3日出生,住黎平县口江乡朝坪江村第*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家清,男,苗族,农民,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黎平县口江乡朝坪江村第*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秀斌,男,侗族,农民,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黎平县口江乡朝坪村江村第*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邦明,男,侗族,农民,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黎平县口江乡朝坪村江村第*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换英,女,侗族,农民,1953年出生,住黎平县口江乡朝坪村江村第*组。上诉人吴汉堂、吴支康、吴定祥、吴定国因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双方争议的“格列好”(又称高敏、归免、布淡、高母)山场,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定枝等六联户颁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口江乡朝坪江村五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吴定枝等六联户,其外业号为00497宗地,其四至为东至吴定枝和吴定学林地,南至机耕便道,西至八组山界至五组山界(沿正岭脊),北至吴定成林地(大路)。该《林权证》登记有两宗地,小地名均为“格列好”(二者的分界线以机耕便道为界,上段属于争议的山场,下段无争议)。1988年至1989年原银朝乡政府林场场长杨国新与黎平县岩洞区林业站签订岩洞区(1988)第5号和岩洞区(1989)第12号有偿投资造林合同书,地点在朝坪村高敏(地名)造林共347亩,当时银朝乡政府没有提供在“高敏”山场造林的土地使用合同书,乙方为银朝乡政府林场,承包人为杨国新,该合同的担保人为原银朝乡政府。2009年4月28日杨国新在未有经甲方同意,以承诺书的形式将在高敏植树造林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吴定祥、吴支康、吴汉堂,后吴炳全又以承诺书的形式将杨国新转让给他本人的在高敏地植树造林合同义务份额转让给其儿子吴定国。在1988年至1989年期间,杨国新任乡林场场长,吴汉堂任乡林场会计,吴支康为乡林场场员,吴定祥为乡林业员,吴炳全任银朝乡党委书记。同时查明,“格列好”山场的林木属于当时银朝乡政府组织群众造的林,“格列好”山场的林地不属于原告所有。另外,第三人黎平县林业局不认可杨国新转让造林合同给原告的行为,被告将“格列好”山场的林木登记在黎府林证字(2008)第005019号《林权证》,林地登记在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原告主张撤销第三人杨秀斌等三联户持有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05019号《林权证》案件已经自行撤诉。现原告要求撤销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黎平县人民政府为朝坪江村五组和吴定枝等六联户颁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属其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格列好”林地、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事实。原告主张撤销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朝坪江村五组和第三人吴定枝等六联户颁发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汉堂、吴支康、吴定祥、吴定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汉堂、吴支康、吴定祥、吴定国承担。上诉人吴汉堂、吴支康、吴定祥、吴定国上诉称:1、对于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和林地使用权人,上诉人无异议。1988年至1989年,杨国新与黎平县岩洞林业站签订《有偿造林合同书》,约定在朝坪江村高敏造林237亩,后来因为害怕偿还银行贷款,杨国新把高敏造林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当时林业站是认可的,朝坪江村高敏237亩林木是上诉人营造的,被诉的《林权证》将林木登记属杨秀斌、欧邦明、张换英所有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1988)第5号和(1989)第12号《有偿投资造林合同书》真实有效,上诉人根据合同营造林木的收益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不采信合同而采信原审第三人购买林木的依据错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采信证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黎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登记的“格列好”的林木是朝坪江村十个村民组在1988年至1989年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于村集体所有。2006年6月,村集体将“格列好”林木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吴定枝等六户经营,2009年2月,杨秀斌、欧邦明、张换英三户与吴定枝等六户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林地、林木权属,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登记的“格列好”林木权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2、(1988)第12号《有偿投资造林合同书》的乙方是银朝乡林场,杨国新是场长,吴汉堂是会计,但杨国新个人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签订合同的甲方并不认可,且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格列好”林木所有权属其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林改期间,我府根据林改政策规定,组织村民制定了林改方案,由林改工作小组及群众代表对朝坪江村的林地林木进行了权属明确,组织了现场勾图,进行了三榜公示,作为林业员的上诉人吴定祥,全程参与了朝坪江村的林改,对我府颁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没有提出异议,我府颁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林改期间,上诉人吴定祥是林业站现场勘测员,上诉人吴汉堂任银朝村主任,是全村林改的参与者和领导者,对我府颁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是知道的,但直到2012年才对“格列好”林权证颁发问题提出异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杨秀斌等人通过转让,取得“格列好”林木所有权,我府为其颁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登记“格列好”林木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秀斌、欧邦明、张换英答辩称:“格列好”林木是朝坪村十个村民组在1988年至1989年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2006年6月,经村集体决定,“格列好”林木转让给我方三人经营。2008年办理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进行外业勾图时,包括上诉人吴汉堂、吴定祥等村组干部及群众代表均参加,颁证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秀斌等三农户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权四至范围附图,以此证明第三人依法定程序申请办理林权证,原告吴定祥也参与现场勘察并签订认可,没有对格列好的林地、林木权属提出异议;2、黎府发(2008)1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黎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以此证明黎平县林改制定了方案,有行政规章为依据;3、黎平县朝坪江村林改方案,以此证明被告在该村实施的林改工作都是依政策和法定程序办理。2008年6月25日经朝坪江村民委员会代表大会通过了朝坪江村林改实施方案;4、朝坪江村五组林权改革制度实施方案,以此证明朝坪江村五组结合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朝坪江村林改实施方案召开会议并通过,原告吴定祥也对本次会议结果确认并签名的事实;5、黎平县口江乡朝坪村山林权属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以及公示底片和照片,以此证明被告根据颁证程序以及原告所在的村林改方案现状进行公示的情况;6、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以此证明小地名为“格列好”林地林木属于本案第三人所有,公示内容十分清楚,而且在公示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之后被告依法针对该宗地的林地和林木分别核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和第005019号林权证;7、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以此证明第三人杨秀斌等三户与吴定枝等六户于2009年2月20日与朝坪江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基础上履行原有合同,合同明确了小地名为“格列好”,林改后林地和林权属于第三人所有;8、朝坪江村民委员会《口江乡朝坪村布淡(小地名)林地林木权属概况》,以此证明双方争议的“布淡”山场林木是口江乡朝坪江村集体营造,林权属于集体所有,并于2006年6月依法转让给杨秀斌等三人;9、口江乡人民政府给鲁崇良等人的答复;10、口江乡人民政府给信访局的调查报告,以此证明第9号、第10号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布淡”山场林木系口江乡朝坪江村集体营造,林权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吴定国的父亲吴炳全任当时小乡的书记,原告吴定祥是当时乡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吴汉堂、吴支康是乡政府林场工作人员,他们参与发动群众造林属于职务行为和工作职责。并且颁证机关颁证时原告吴定祥、吴汉堂知道后无异议,原告吴汉堂还领取当事人杨秀斌等人发给他的看守争议山场的看守费8000元,证明对争议林地林木权属无异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岩洞区(1988)第5号《有偿投资造林合同书》,2、(1989)第12号有偿投资造林合同书,原审原告以第1号、第2号证据证明高敏237亩的贷款造林合同书签订方系原银朝乡政府林场,负责人签字是杨国新、吴汉堂,但是银朝乡政府林场当时已实行承包制,不是政府林场。杨国新放弃贷款造林,该237亩贷款造林任务由吴汉堂、吴支康、吴定祥、吴炳全四人承包完成;3、杨国新承诺书、说明书、调查笔录,以此证明银朝乡政府林场当时已实行承包制,不是政府林场。杨国新不参与贷款造林,高敏林地347亩的贷款造林合同的实际贷款造林承办人是吴汉堂、吴支康、吴定祥、吴炳全四人;4、张国文的情况说明书,以此证明时任银朝乡书记的张国文证实,银朝乡政府林场早已经乡党政研究决定,采取承包方式自负盈亏,不是乡政府的林场;5、中共原口江乡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原银朝乡专项及社会造林款收支情况汇报〉的通知》,以此证明高母片148亩社会林属群众造抚,高敏地237亩和110亩贷款合同属贷款造林承办人吴汉堂、吴定祥、吴炳全四人所有;6、左玉华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银朝乡林场已承包给个人,自负盈亏,不是乡政府林场的事实和高敏地148亩社会林属朝坪江村所有,高敏地237亩和110亩合同林属于贷款造林合同林,归贷款造林承包人吴汉堂、吴支康、吴定祥、吴炳全所有;7、简经武的证明,以此证明银朝乡林场已承包给个人,自负盈亏,不是乡政府林场;8、造林竣工检查验收样地调查记录(110亩和237亩),以此证明1988年高敏地237亩和1989年高敏地110亩贷款造林系吴支康承包贷款造林;9、银朝乡信用社农贷付款凭证及贷款合同,以此证明银朝乡林场已承包给个人,自负盈亏,不是乡政府林场的事实,高敏地237亩和110亩贷款造林款,银朝乡支付不出一分钱,是吴支康以抚林款和房子作抵押物,贷款支付林场员工资;10、吴炳全的说明书,以此证明吴炳全已将与吴汉堂、吴支康、吴定祥合伙在高敏地承包贷款造林347亩林地股份全部转让给其儿子吴定国;11、伍明令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贷款承包高敏的347亩林地,造林人员工资已付清;1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胡世昌、伍明道、伍成现、吴胜飞、杨国新、石老问、滚德胜、滚德辉、杨通新、杨秀忠、赵永文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和身份证,以此证明原银朝乡林场已实行承包,自负盈亏,乡政府不发工资,不是乡政府财政编制的林场,高敏347亩林地是原告承包造林,乡政府没有投资,全部由原告吴支康等人贷款营造。原告早已贷款付清造林工资;13、视频,以此证明原银朝乡林场已实行承包,自负盈亏,乡政府不发工资,不是乡政府财政编制的林场,高敏347亩林地是原告承包造林,原告早已贷款付清造林工资;14、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以此证明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栏目登记为空白,属于遗漏登记事项,在注记处登记“林木属杨秀斌、欧邦明、张换英所有”属于注记登记错误,应予撤销;15、领条,以此证明1992年农历12月24日银朝村民委已从吴支康处领取吴支康基地造林款500元;16、收据,以此证明1993年1月口江乡银朝村民委收取吴支康支付群众造林款400元;17、领据,以此证明原银朝乡政府林场实行承包制后,承办人吴支康等自主经营向场员发放奖金。原审第三人黎平县林业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口江乡人民政府的争议山场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格列好”山场的林地和林木均不属于原告所有;2、黎平县林业局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岩洞区(1988)第5号和岩洞区(1989)第12号《有偿投资造林合同书》的乙方没有向甲方提供争议山场的土地使用合同书,合同书权利义务的转让没有经过黎平县林业局的同意。原审第三人杨秀斌、欧邦明、张换英向原审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以此证明第三人与村委会购买活林木的合法依据;2、黎府林证字(2008)第005019号《林权证》,以此证明持证人具有合法性;3、朝坪江村民委员会《口江乡朝坪村布淡(小地名)林地林木权属概况》,以此证明此片林场是朝坪江村造林和管理;4、原告吴汉堂的收条,以此证明吴汉堂为杨秀斌等人看守“格列好”山场的看守费,是受雇于第三人杨秀斌进行的劳务,不是林木的所有者,该山场的林木属于第三人杨秀斌等人所有;5、口江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格列好山场的规划设计原告吴定祥一直参予其中;6、林木的砍伐前的公示,以此证明山场的林木砍伐是依法进行公示;7、收款收据,以此证明第三人杨秀斌等人与朝坪江村民委购买的青山并支付价款依据;8、收款收据,以此证明第三人杨秀斌等人支付给土地使用者即第三人朝坪江村五组的土股金额;9、口江乡政府答复函,以此证明口江乡对争议林地和林木的权属的处理意见;10、证人张信全的证词,以此证明2008年朝坪江村林改的情况;11、口江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争议山场的林木砍伐从设计到砍伐原告都知道;12、砍伐前的公示,以此证明争议林地的林木在砍伐前原告都知道,但是没有提出异议;13、左玉华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玉华取得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实;14、张国文证言,以此证明争议的高敏山场林场是由朝坪江村群众营造的;15、黎平县人民法院(2013)黎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就争议林木纠纷案件已经撤诉。原审第三人吴定枝等六人及口江乡朝坪江村五组共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以此证明该林权证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来源合法。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就争议的“格列好”山林,黎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5日颁发了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和黎府林证字(2008)第005019号两份《林权证》,其中,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朝坪江村五组,林地使用权利人为吴定枝等六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及使用权利人栏目为空白;黎府林证字(2008)第005019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朝坪江村五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及使用权利人均登记为杨秀斌等3户,而林地使用权利人栏为空白。但是,两份《林权证》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注记里,均作了“吴定枝、吴定学、吴家学、吴家金、吴家昔、吴家清属林地使用权利人,林木属杨秀斌、欧邦明、张换英所有”的记载。上诉人不服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黎府林证字第005019号《林权证》,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本院审理被发回重审,黎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上诉人撤回起诉。2014年7月,上诉人不服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林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岩洞区(1988)第5号《有偿投资造林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乙方为银朝乡林场,(1989)第12号《有偿投资造林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乙方为吴汉堂,但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书确已履行,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林业部门的验收凭据等证据材料证明争议山“格列好”的林木确实是上诉人所营造,故上诉人主张争议山“格列好”的林木属其所有证据不足,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04997号《林权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汉堂、吴支康、吴定祥、吴定国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