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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邱×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陶×,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7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男,198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邱×,男,1981年5月7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陶×、邱×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陶×、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7日,被告人马×伙同被告人陶×、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编造车牌号为京×的蒙迪欧轿车与车牌号为京×的宝马轿车发生双方交通事故,在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骗取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7504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马×、陶×、邱×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75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陶×、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陶×、邱×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初×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银行汇款凭证,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陶×、邱×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陶×、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陶×、邱×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那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