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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存学,李木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存学,重庆新洲钢铁有限公司,李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园自强里8号。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存学,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号18-16。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新洲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70号、172号。法定代表人:胡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木华,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村桑家河坝村民小组***号。上诉人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存学、重庆新洲钢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达 燕代理审判员 陈 瑜代理审判员 田桔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