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1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455号原告张某某1,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某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某某1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7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2。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父母,致原告父母无法居住而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8月分居至今。2012年9月22日,原告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原告又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仍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依然没有任何联系,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达5年之久,原告已连续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600.00元抚养费,至张某某2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和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原告已经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结婚后是在湖北生活,小孩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在家带,被告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回云阳随其父母治疗、生活,后继续返回湖北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2009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再次返回云阳生活至今,小孩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且被告从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是由其父母在照顾并治疗,还向父母借钱治病,原告并未支付过被告相应费用。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由于小孩成绩好,肯定以后要上大学,可帮助原告的人少,而被告有哥哥嫂嫂可以帮扶,还是由被告带小孩更好。并且由于被告身体并未完全恢复,还需继续吃药治疗,原告的生活能力比被告强,要求原告每个月支付被告1000.00元至被告身体完全恢复为止或者一次性支付被告70000.00元生活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7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2。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某村,夫妻感情较好。但2008年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回云阳随其父母生活并治疗一段时间,后返回荆州继续与原告生活。2009年8月起,因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再次返回云阳生活,小孩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22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次年3月8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2月4日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从2009年8月起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原告从2009年8月起在外务工主要进电子厂从事相关工作,月收入2000.00元至3000.00元。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现身体并未完全恢复,随其父母居住和生活,并无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原告书面申请表示自愿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即一次性支付15000.00元,并已将该款于2015年1月6日存入我院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其户口页复印件、原、被告之子的户口页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及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书面申请,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婚初虽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两人不得已分开生活,迄今已有多年,而且在原告已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经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两人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依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的抚养应有利其健康成长,小孩张某某2从出生基本在湖北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且原告在外务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而被告由于身体原因,生活和收入来源暂不固定,从小孩利益出发,故现由原告抚养小孩为宜。原告抚养小孩,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但原告自愿放弃此费用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所主张的经济帮助费,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自己主张的经济帮助费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但庭审后,原告自书申请一份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5000.00元,并已将此款存入我院账户,原告此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对此本案不作调整,债权人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1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小孩张某某2由原告张某某1抚养,被告程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原告张某某1一次性支付被告程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1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艳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再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