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三宏与龚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宏,龚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王三宏,男,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袁振,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国平,男,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王三宏与被告龚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运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世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三宏的委托代理人袁振、被告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宏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龚国平因儿子结婚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三宏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2013年8月底前还款,逾期按2%支付利息。并约定若被告一周内还款,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但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8000元及利息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龚国平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王三宏出具的,内容为欠到王三宏同志人民币28000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8月底,逾期按2%计算利息的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龚国平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加上以前欠原告的装修款等共计294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还款20000元,之后又陆续还款69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已经还清,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8000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8月底前还款,逾期按2%计算利息,但该欠条所载的28000元欠款是原告将以前借款本金与利息统一结算后强迫被告出具的,大部分是以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因利息转化而来的欠款被告不认同。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本院递交以下三组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27日3500元欠条、2009年4月22日10000元借条、2009年5月19日10000元借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欠装修款3500元的事实;2、2012年1月21日共计43000元欠条2份,拟证明原告将被告所借本金及利息转为本金的事实;3、被告与原告之间经济结账明细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还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承认该欠条是自己书写,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称是在被原告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07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之间有经济上的往来,存在过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书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经常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2月26日,被告龚国平向原告王三宏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王三宏同志人民币28000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8月底,逾期按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原、被告因此致诉。本院认为,本案须查明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8000元整,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偿还欠款,被告辩称此欠款大部分系以前借款利息转化而来,且是受到原告方胁迫才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辩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底,逾期归还按2%计算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所以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欠条中虽未明确载明2%的利息是月息还是年息,但依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应当认定为月息为宜,按此计算,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逾期利息应为28000×2%×16=89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明显偏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8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三宏偿还欠款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利息8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龚国平承担363元,原告王三宏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姚运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世豪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