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齐彦洪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彦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彦洪,无业。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文鸣,天津子衿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彦洪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7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彦洪及其辩护人赵文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于2014年10月14日延期审理,11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人齐彦洪在担任天津弘泰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吉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多次为天津加威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任丘市铁华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华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02681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30391.19元,共获利人民币417215元。2011年5月23日,弘泰吉公司为加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价税合计1500750元,税额合计218057.65元。加威公司支付给弘泰吉公司142571元开票款。2011年8月23日,弘泰吉公司为加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1112100元,税额合计161587.21元。加威公司支付给弘泰吉公司97865元开票款。2011年9月20日,弘泰吉公司为加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1203800元,税额合计174911.16元。加威公司支付给弘泰吉公司101119元开票款。2011年11月14日,弘泰吉公司经吴××居间介绍为铁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1210160元,税额合计175835.17元,铁华公司支付给弘泰吉公司78660元开票款。2006年1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齐彦洪利用其担任弘泰吉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未经批准报销个人费用,共计人民币20165.51元,并据为己有。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齐彦洪将其子齐某2007年及2008年的社会医疗养老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6216.51元在该公司报销;2009年4月,被告人齐彦洪将齐某办理健身卡费用人民币5888元在该公司报销;2009年6月,被告人齐彦洪将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罗兰花园两处房产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01元在该公司报销;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齐彦洪将自己购买的口红套费用人民币359元在该公司报销;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齐彦洪将自己购买耳机的费用人民币1186元在该公司报销;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齐彦洪将购买眼镜的费用人民币1390元在该公司报销;2009年2月份,被告人齐彦洪将其子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225元在该公司报销。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齐彦洪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齐彦洪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彦洪在担任弘泰吉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又在任职期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彦洪辩称,其在弘泰吉公司有权决定报销的费用,且有关支出曾向董事长请示过,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弘泰吉公司财物不属实;弘泰吉公司和铁华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其没给铁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加威公司也有真实货物交易,可能存在开票价格比实际交易价格多的情况,其没有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彦洪作为弘泰吉公司的总经理,在公司具有全权经营管理权,不存在未经批准报销的情况,且指控报销的相关费用应系弘泰吉公司的正常支出,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报销流程符合公司制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弘泰吉公司与加威公司、铁华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不足,认定齐彦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该项指控亦不成立。综上,建议对齐彦洪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弘泰吉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坐落在天津市静海县子牙环保产业园区,系中日合资企业,其中日方占70%股份,中方占30%股份,该公司股东包括被告人齐彦洪及其子齐××和吉野一郎、吉野美穗子,法定代表人为吉野一郎。齐彦洪自公司成立至2012年6月29日担任弘泰吉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任职期间,齐彦洪在无货物购销情况下,多次为由王××任负责人的加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16650元,税额共计554556.02元,且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20165.51元占为己有。2013年1月14日,弘泰吉公司以齐彦洪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到公安静海分局报案,同年2月27日,齐彦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齐彦洪让员工给加威公司虚开了13张弘泰吉公司销售紫杂铜21.75吨、价税合计1500750元、税额合计218057.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威公司为此向弘泰吉公司汇款1500750元,弘泰吉公司在收取相关费用后,给加威公司退款1358179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齐彦洪让员工给加威公司虚开了10张弘泰吉公司销售紫杂铜16.85吨、价税合计1112100元、税额合计161587.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威公司为此向弘泰吉公司汇款1112100元,弘泰吉公司在收取相关费用后,给加威公司退款1014235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齐彦洪让员工给加威公司虚开了11张弘泰吉公司销售紫杂铜18.52吨、价税合计1203800元、税额合计174911.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威公司为此向弘泰吉公司汇款1203800元,弘泰吉公司在收取相关费用后,给加威公司退款1102681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相关书证1、弘泰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弘泰吉公司2011年给加威公司多次开具销售紫杂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5月23日开具13张,销售紫杂铜21.75吨,价税合计1500750元,税额合计218057.65元;8月23日开具10张,销售紫杂铜16.85吨,价税合计1112100元,税额合计161587.21元;9月20日开具11张,销售紫杂铜18.52吨,价税合计1203800元,税额合计174911.16元。2、弘泰吉公司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证明2011年加威公司给弘泰吉公司转账汇款情况,其中5月24日转帐1500750元,8月30日、9月5日转帐1112100元,9月26日转帐1203800元。该证据表明,弘泰吉公司是先开票后收到加威公司的汇款。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弘泰吉公司在收到加威公司的汇款后又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及冯××、马××的银行卡账户将大部分货款返给加威公司的情况。其中5月24日返给王××1358179元,8月30日、9月5日返给王××1014235元,9月27日返给王××1102681元。(二)证人证言1、王××的证言,证明其是加威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郝××是公司的会计。加威公司和弘泰吉公司有业务关系,但弘泰吉公司2011年5月23日、8月23日、9月20日为加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直接业务往来,都是加威公司间接购买弘泰吉公司的铜。2010年左右,其得知齐彦洪做铜生意,而且他的铜都带发票,但因弘泰吉公司把一号铜和其他未达标的铜混在一起,所以其无法购买。齐彦洪说他把铜卖给个体户,个体户不要增值税发票,让其从个体户手中买不含税的一号铜,然后齐彦洪以弘泰吉公司的名义给其开增值税发票。每次开票齐彦洪都让加威公司向弘泰吉公司账户上打款,在弘泰吉公司扣除7%左右税点后再将余款返回其个人账户。2、郝××的证言,证明其是加威公司的会计,王××是公司总负责人。2011年5月23日、8月23日、9月20日,弘泰吉公司给加威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是王××让其或他人从弘泰吉公司拿来的,其得到这些发票和入库单后就做账了,其不知道这些增值税发票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也不知道加威公司是否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3、程××的证言,证明其是弘泰吉公司会计,负责公司的账簿登记和纳税申报工作,和袁××一起负责开发票。公司加工厂的会计马××负责开出库单,一般是齐彦洪将需要开票的金额、数量通知其和袁××,然后其再将数据反馈给马××,马××根据这些开出库单。弘泰吉公司应该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为公司经营流程不合常理,是先开票然后根据发票金额制作出库单和购销合同,而且部分款项去向不明,很多都是通过虚假的应收款科目做账,再有就是其听到过齐彦洪打电话问别人是否需要发票,也有人向他联系购买发票,但其不清楚其中的细节。2011年给加威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齐彦洪让开的,其不知道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公司在收到加威公司汇款后,齐彦洪让其将钱转到马××的账户,其不清楚怎么回事,齐彦洪也不允许问,其不知出库单是否真实,只负责记账。4、袁××的证言,证明其是弘泰吉公司的出纳,负责费用报销、统计报表等工作,齐彦洪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会计是程××,冯××是厂长,马××是厂会计。其和程××负责领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见到货款才给对方开票,也有先开票后付款情况,这些都听齐彦洪的。齐彦洪让给加威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清楚是否有真实业务发生。在给加威公司开票时,加威公司将款打到弘泰吉公司账户后,齐彦洪让其将款转到公司的一般账户,一般账户上钱的用途由齐彦洪决定。2011年给加威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齐彦洪让开的,之后将票交给齐彦洪,马××负责开具出库单,其和程××将出库单下账。其不清楚公司是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5、马××的证言,证明其是弘泰吉公司加工厂的出纳员,负责货物出入库登记、收取货款、银行收款、转账及加工厂的费用报销等工作,齐彦洪是公司的总经理、实际经营人。弘泰吉公司大约在2010年以后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要票的公司先把所谓的货款打到公司账户,然后公司将款转到其或冯××的个人账户,最后再由其将货款打回要票方的账户,这些都是齐彦洪让做的。为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会计做了假合同,齐彦洪让开具假出库单。公司给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收取一定的开票费,但具体几个点不清楚,这些开票费在公司账里,应该由公司使用了。弘泰吉公司记账凭证中2011年5月23日、8月23日、9月20日给加威公司开具的紫杂铜出库单,都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库。6、冯××的证言,证明其是弘泰吉公司加工厂的厂长,主要负责公司从国外进口的废金属的拆解工作,公司卖货必须经齐彦洪同意。马××担任出纳员,负责收款、打款和加工厂的出入库登记。公司卖货没有固定客户,谁给的价合适就卖给谁,定价、成交都由齐彦洪决定。记得公司与加威公司在2011年有一两次实际的业务,由公司卖给加威公司拆解铜,数量记不清了。其个人名下两个农行账户由弘泰吉公司使用。(三)被告人供述庭前供述:弘泰吉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日方占70%股份,中方占30%股份,吉野一郎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弘泰吉公司的股东,自2002年6月至2012年6月任弘泰吉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全面的业务经营管理工作;其子齐××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公司会计是程××,出纳是袁××,她二人负责领取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冯××是加工厂厂长;马××是加工厂的出纳,负责加工厂的货物进出库登记保管及公司资金的收款、转账和银行资金的划拨等。冯××名下两个银行卡账户、马××名下一个银行卡账户由公司使用。2011年通过其与加威公司的负责人王××联系,弘泰吉公司给加威公司虚开过增值税发票,但开过几次记不清了,按照当时的行情,税点一般不超过8%,都是其和王××商定的。当庭供述:2010年至2011年年底,加威公司购买过弘泰吉公司的铜,但次数不是很多,弘泰吉公司没有专门向他们虚开过增值税发票,有可能存在供货少但开票多的现象。二、职务侵占的事实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齐彦洪利用担任弘泰吉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将本应由其和其子齐××个人支付的相关费用20165.51元在弘泰吉公司报销后据为己有。其中报销齐××2007年、2008年养老保险费6216.51元,报销健身卡费用5888元,报销齐××在天津市河西区罗兰花园的两套房产物业管理费4901元,报销LANCOME口红套费359元,报销耳机费1186元,报销2009年9月购买的眼镜费1390元,报销齐××的医药费22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齐彦洪在弘泰吉公司报销的票据,证明齐彦洪于2007年至2009年在弘泰吉公司报销了相关费用,其中报销齐××2007年和2008年养老保险费6216.51元,报销健身卡费用5888元,报销齐××在天津市河西区罗兰花园的两套房产物业管理费4901元,报销LANCOME口红套费359元,报销耳机费1186元,报销2009年9月购买的眼镜费1390元,报销齐××的医药费225元。(二)证人证言1、齐××的证言,证明其在弘泰吉公司上班,是该公司的股东,其未在公司报销过药费及日常消费方面的费用,不知道公司使用的账户情况。2、于××的证言,证明齐彦洪是其丈夫,齐××是其儿子,他二人都在弘泰吉公司上班,齐彦洪是总经理。齐××的养老保险每次都是其给交纳,因为没有分家,所以钱都在一起花。齐××2007年、2008年的养老保险费交完后,其想让齐彦洪在公司给报销,但齐彦洪说公司不给报,否则其他人员的保险也得报销,其不知道齐彦洪给齐××报销养老保险的事。齐彦洪将河西区罗兰花园房子的物业管理费在公司报销过一次。3、程××的证言,证明其是弘泰吉公司的会计,齐彦洪是公司的总经理,公司所有的票据都需要齐彦洪签字报销,齐彦洪自己的票据报销时,由他自己或让别人整理好后,由他在报销凭证单上签字后找袁××报销。4、马××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2月至2012年12月在弘泰吉公司担任出纳工作,齐彦洪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会计是程××,正式的出纳是袁××,其和袁××负责企业报销费用,齐彦洪虚报的相关费用应该是在袁××那里报销的。5、袁××的证言,证明其自2002年至2012年7月在弘泰吉公司从事会计和统计工作,负责公司有关费用的报销及其他与现金有关的工作,其在报销、记录后将凭证交给程××入公司的账。公司的报销流程是其他人报销必须由齐彦洪签字,齐彦洪和齐××有费用报销的,由齐彦洪把票给其,由其整理好后让齐彦洪签字,其再把现金交给齐彦洪。公安机关提供的齐彦洪报销的票据是在其这里报销的。齐彦洪在公司报销过齐××2007年和2008年的养老保险费,当时其说这样的费用不能在公司报,所以齐彦洪只在公司为齐××报销过二次养老保险。公司没有给任何员工上过保险,除齐××外其他任何人没有报销过类似的费用。齐彦洪还在公司报销过眼镜费、罗兰花园房产的物业费、药费、耳机费等与公司无关的费用。只要齐彦洪签过字的票据,都已经在公司报销领取现金了。(三)被告人供述庭前供述:齐××的养老保险费用、健身卡的费用、房产物业费、药费是不应该报销的,这些都是其签字后在公司报销,报销的钱在其手里,跟齐××没关系。其报销的钱不用给齐××,因为大家在一起共同生活,财产上没有划分。其买口红套、耳机及两副眼镜的费用也在公司报销了,其中一副眼镜报销吉野一郎知道,其他是不应该报销的。其之所以把不应该报销的费用在公司报销是因其有签字报销的权利,也是为了手头宽裕。记得在报销物业管理费时袁××对其说过不能报销。当庭供述:齐××的养老保险费和健身卡是应该报销的,因弘泰吉公司人员构成复杂,公司开始决定暂不给职工上养老保险,2006年后这个决定取消后,只有齐××符合条件,所以其决定给齐××上养老保险;齐××办的健身卡是招待客户用的,一开始只报销了一张,因第二张没办法报销,其就以报销物业费为由报销了;口红套是其在机场购买后送人的,耳机是自己用的,眼镜是董事长让配的,对齐××的225元医药费没有印象了。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经吴××联系介绍,铁华公司给弘泰吉公司汇款1210160元,被告人齐彦洪当日让公司员工为铁华公司开具了11张弘泰吉公司销售紫铜丝21.61吨、价税合计1210160元、税额合计175835.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弘泰吉公司通过吴××为铁华公司返款1131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相关书证1、弘泰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弘泰吉公司2011年11月14日给铁华公司开具11张销售紫铜丝21.61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10160元,税额合计175835.17元。2、弘泰吉公司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证明铁华公司2011年11月14日给弘泰吉公司转帐汇款1210160元。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弘泰吉公司在收到铁华公司的汇款后,于2011年11月14日、15日给吴××转款1131500元。(二)证人证言1、马××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4日给铁华公司开具的紫铜丝出库单,是齐彦洪让其开的,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库,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吴××取走的。2、李××的证言,证明其是铁华公司的经理、负责人。2011年,其把钱交给朋友吴××,由吴××替公司购买过多次弘泰吉公司的紫铜丝,都是以现金方式给的,有时差点尾款还让吴××垫付。吴××与弘泰吉公司有业务关系,铁华公司让吴××帮助买铜给他好处费。(看过公安机关给其看的出库单和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铁华公司是分多次购买的紫铜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就是实际购买的吨数。因铁华公司购买紫铜丝时是现金结算没有要发票,是不含税的价格,后来公司需要发票入账,其就找到吴××,让他去找弘泰吉公司开票。吴××说弘泰吉公司开票要补交税款,其同意后计算了购货的吨数是21吨左右,并按吴××所说将全款120多万元转到弘泰吉公司账户,之后弘泰吉公司将税点扣除后把余款通过吴××归还给铁华公司,吴××也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公司,当时补交了8万元左右的税款。因其觉得这样做很麻烦,所以后来再通过吴××购买弘泰吉公司的货时就直接开票,钱是公对公账户走的。铁华公司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2年8月注销。3、吴××的证言,证明其在静海县子牙镇从事拆旧业务,和弘泰吉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和铁华公司的负责人李××是朋友,其帮李××在弘泰吉公司购买过紫铜丝,有时是李××将钱给其,然后其跟弘泰吉公司结算,有时其帮助铁华公司垫付货款。当时是现金购买的不带发票,是不含税的价格。后来李××说公司需要增值税发票下账,让其找弘泰吉公司开票。弘泰吉公司说因之前购买的是不含税的价格,如果开票需要补税点,并且还得重新打货款走账。之后其让李××把款打到弘泰吉公司账户,弘泰吉公司后来将款打到其账户,其又把钱通过转账给铁华公司,其到弘泰吉公司找齐彦洪拿走增值税发票。弘泰吉公司打到其卡上的钱应该是扣除税点后的钱,其在扣除为铁华公司的垫付款和回扣款之后,余款转给铁华公司。弘泰吉公司给铁华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一百多万元,具体税额不清楚,弘泰吉公司没给铁华公司虚开过增值税发票。(三)被告人供述弘泰吉公司和铁华公司通过吴××介绍有真实货物交易,只是操作方式违规。弘泰吉公司确实向对方卖过铜,没有虚开过增值税发票。2011年11月14日,应该是铁华公司之前把货款给了弘泰吉公司,但在公司交付货物之后对方要发票,于是公司又给铁华公司开了增值税发票。另有下列证据证明了本案其他相关事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弘泰吉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3日,住所在静海县子牙镇环保产业园,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吉野美穗子、吉野一郎、齐××、齐彦洪四人,法定代表人为吉野一郎。公司经营范围:拆解、加工含铜、铝、铁、锌等金属的废电机、废电线电缆等;民用废品收购;生产、销售金属制品等。2、弘泰吉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证明齐彦洪自弘泰吉公司2002年成立至2012年6月29日被罢免,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及财务监督管理。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无关的费用及家庭个人消费,任何人均不得在公司报销。3、授权委托书,证明吉野一郎将弘泰吉公司经营及管理的有关事务全权委托给齐彦洪,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4日,弘泰吉公司以齐彦洪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到公安静海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同年2月27日,齐彦洪被传唤到案。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齐彦洪及本案相关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经当庭质证,上述用于支持指控被告人齐彦洪犯罪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彦洪为铁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人齐彦洪和辩护人有关齐彦洪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彦洪为铁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查,证人马××证明弘泰吉公司和铁华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且2011年11月14日,弘泰吉公司为铁华公司开具了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弘泰吉公司也存在给铁华公司退款的资金回流情况,根据上述证据,弘泰吉公司确有为铁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但根据被告人齐彦洪的供述、证人李××和吴××的证言,可证明弘泰吉公司和铁华公司确有真实货物交易,只是开始按不含税价格交易,后铁华公司要发票时,需重新给弘泰吉公司汇款,且弘泰吉公司开票与铁华公司付款是在同日。鉴于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弘泰吉公司和铁华公司货物交易的真实性,也无法据此得出弘泰吉公司2011年11月14日给铁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唯一性结论,故指控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足。二、关于被告人齐彦洪及其辩护人有关齐彦洪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证明弘泰吉公司和加威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其开的出库单是虚假的,加威公司负责人王××也证明该公司没有从弘泰吉公司直接购买货物,弘泰吉公司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明弘泰吉公司是在加威公司尚未付款情况下开具的发票,且随后在收到加威公司汇款后,除扣去相关费用,弘泰吉公司又将大部款项退还给加威公司,上述证据能够与齐彦洪庭前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齐彦洪在弘泰吉公司和加威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加威公司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三、关于被告人齐彦洪及其辩护人有关齐彦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于××、程××、马××、袁××等人的证言证明齐彦洪在弘泰吉公司有签字报销的权力,且有将与公司无关的费用在公司报销的情况,该公司的账目亦证明齐彦洪确已将指控的相关费用在公司报销,上述证据与齐彦洪庭前有关曾在公司报销部分不该报销费用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据此认定齐彦洪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20165.51元非法占为己有。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彦洪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彦洪一人犯数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指控齐彦洪给铁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齐彦洪及其辩护人有关未给铁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关齐彦洪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彦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5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彦洪职务侵占非法所得20165.51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代理审判员 李利娟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