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尹安全等与兰强、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强,尹安全,尹家志,董纪荣,尹国庆,尚红英,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强,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安全,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家志,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纪荣,女,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庆,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红英,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九中西金色家园路)。负责人:邵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名,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兰强因与被上诉人尹安全、尹家志、董纪荣、尹国庆、尚红英、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远通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谯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被上诉人尹家志、尚红英及被上诉人尹安全、尹家志、董纪荣、尹国庆、尚红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蒙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蒙城远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家志、董纪荣生有尹安全、尹瑞、尹会玲等3个子女。尹安全有尹国庆一个子女。2012年12月21日,兰强驾驶蒙城远通运输公司所有的皖S×××××号“吉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亳州经济开发区漆园路与合欢路交叉口时,与尹安全驾驶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尹安全、尚红英、周淑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兰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安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尚红英、周淑华无责任。尹安全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支付医疗费190359.70元。尚红英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6360.40元。经该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鉴定,尹安全为IV级伤残,需护理150日、营养15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尹安全支付检查、鉴定费3163元。兰强为尹安全垫付款16000元。蒙城远通汽运公司系皖S×××××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皖S×××××号货车在平安财险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尹安全保险金120000元、尚红英保险金15000元。诉讼期间,经尹安全等五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法对皖S×××××号货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周淑华已向该院提起(2013)谯民一初字第0331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淑华保险金3630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33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3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淑华保险金21777.98元。2013年1月7日,尹安全、尹家志、董纪荣、尹国庆、尚红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490000元(后续治疗费等另行处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诉讼期间,尹安全等五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900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尹安全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90359.70元、误工费21781.32元(62.59元/天×348天)、护理费513060.40元(14631元(97.54元/天×150天)+498429.40元(97.54元/天×365天×20年×70%)]、交通费441元(3元/天×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20元/天×147天)、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00254元(7161元×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63元,计款883499.42元。本案尹家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484元(5556元/年×17年÷3)。本案董纪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958元(5556元/年×14年÷3)。本案尹国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元(5556元/年×2年÷2)。本案尚红英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6360.40元、误工费1251.80元(62.59元/天×20天)、护理费1950.80元(97.54元/天×20天、交通费60元(3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计款2022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又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周淑华提起的(2013)谯民一初字第0331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告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淑华保险金3630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33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3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淑华保险金21777.98元。故平安财险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尚红英保险金6562.6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33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3262.60元(误工费1251.80元+护理费1950.80元+交通费60元)];赔偿尹家志保险金31484元;赔偿董纪荣保险金25958元;赔偿尹国庆保险金5556元;赔偿尹安全保险金14139.4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34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0739.40元(110000元-33000元-3262.60元-31484元-25958元-555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平安财险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尚红英保险金9562.28元[(20223元-6562.60元)×70%];赔偿尹安全保险金260437.40元(300000元-33000元-6562.6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尹安全保险金120000元、尚红英保险金15000元应予扣除。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兰强所有的皖S×××××号货车挂靠于蒙城远通汽运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兰强赔偿尹安全348114.61元{[(883499.42元-14139.40元)×70%)-260437.40元]},蒙城远通汽运公司作为机动车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兰强为尹安全垫付款16000元应予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尹安全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兰强、平安财险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等,因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尹安全保险金154576.80元[(14139.40元+260437.40元)-120000元];赔偿尹家志保险金31484元;赔偿董纪荣保险金25958元;赔偿尹国庆保险金5556元;尚红英保险金1124.88元[(6562.60元+9562.28元)-15000元]。二、兰强和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尹安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2114.61元(348114.61元-16000元)。三、驳回尹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兰强、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尹安全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兰强、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兰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比原审判决少2344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应发回重审。原审中尹安全的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不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告知拒绝重新鉴定的理由,也未告知鉴定结论合法的依据。鉴定结论与尹安全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法院在周淑华案件尚未判决情况下引用该判决内容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不合法,尹安全不构成四级伤残,仅可能构成六级伤残。尹安全达不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仅能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比例仅为40%。根据尹安全年龄,按十年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比较合理,原审法院按20年计算护理期限,每天97.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合法、不合理。尹安全的护理人是其亲属,不是护工,不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在四级情况下,原审多判183837元。原审法院计算精神抚慰金错误,尹安全在事故中次要责任,即使构成四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39200元,不应判50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平安财险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中有三人受伤,总损失远超兰强赔偿限额,我司愿意按照一审判决赔偿损失。尹安全、尹家志、董纪荣、尹国庆、尚红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267号及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44号两份鉴定意见书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确定尹安全定残后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是否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对争议焦点1,案涉两份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兰强称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合法,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此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兰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267号及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44号两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争议焦点2,根据尹安全的鉴定意见书,尹安全构成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此结论,原审法院确定尹安全的定残后护理期限为二十年以及护理费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兰强上诉称尹安全的护理人员为其近亲属不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兰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尹安全因事故受伤构成四级伤残,综合当事人过错及受诉法院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尹安全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争议焦点3,兰强称原审程序违法,本院经查原审程序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对此上诉理由兰强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