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增城市支行与增城泰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增城市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增城市支行,增城泰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增城市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7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增城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增城泰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增城市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国工商银行增城市支行与增城泰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增城市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增城市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增城市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广东省增城市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撤回再审申请,2007年10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穗中法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14)191号民事抗诉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梁 聪审 判 员 赖尚斌代理审判员 钟向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健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