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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市府路106号“丽人”诊所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游开新停放此处的1辆“佳运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准备推离现场时,被游开新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失主游开新的陈述,证人黄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1个),户籍查询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