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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冯某甲,男,1942年8月18日生,汉族,孝义市柱濮镇大窊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孝义市柱濮镇大窊村村民,系原告冯某甲之子。被告冯某乙,男,1952年生,汉族,孝义市柱濮镇大窊村村民。原告冯某丙与被告冯某乙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原告在本村开小卖部,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另,被告在本村经营煤矿,原告为其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01年8月17日,双方结算,从1999年--2001年,被告欠原告工资和货款共计52667.1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亦承认欠款,但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2667.10元。原告冯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冯某乙欠原告冯某甲52667.10元;2、孝义市柱濮镇大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内容:(1)被告冯某乙长时间不在本村居住,住处不明,偶尔回村里;(2)被告冯某乙于2012年电话里承诺清偿原告欠款。被告冯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冯某甲在本村开小卖部。期间,被告指派任喜生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另,被告在村里经营煤矿,原告为其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01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和货款共计52667.1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冯某甲九九年至二〇〇一年工资和货款共伍万贰仟陆佰陆拾柒元壹角整¥52667.-元经办人任喜生欠款人冯某乙大窊煤矿2001年8月17日”因未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冯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在其户籍地张贴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冯某乙对欠款52667.10元,应负给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乙给付原告冯某甲欠款5266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70元,由被告冯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人民陪审员  李爱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