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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生海与袁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海,袁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马生海,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泽云,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马生海诉被告袁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海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生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200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据1张,证明被告袁泽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袁泽云向马生海借款112000元。袁泽云获得借款后,向马生海出具了借据1张,借据上写明到2014年7月20日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袁泽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马生海与被告袁泽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生海借款11200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袁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