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许百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公司通榆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百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公司通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71号原告许百江,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公司通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杉,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公司通榆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悦民,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公司职员。原告许百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公司通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通榆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百江、被告诉讼代理人商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22时许,我沿洮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洮南一号桥南5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东侧由王立国驾驶的吉G4L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交警处理,我负主要责任,王立国负次要责任。王立国在通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庭前我已与王立国达成协议,我放弃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由王立国应承担的赔偿请求。原告住院6天,所受损失被告至今未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6686.91元,护理费724.44元,伙食补助300元,误工费485.64元,车辆损失(按保险负担40%责任)140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22796.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是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本案中吉G4L8**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根据商业险的规定不予理赔。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赔偿范围及各项赔偿费用如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如何确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22701号)、诊断书、病历、药费清单,拖车费凭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证据二:白城财产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已将原告车辆拍卖提走,相关手续都在保险公司保管,原告拿不出来,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一,医疗费有异议,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定,医疗费甲类100%报销、乙类70%、丙类自负。对其他证据没异议。对原告证据二,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这份证据今天没带来。但我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对事故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构不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在我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投保人已了解条款所有内容。原告质证称:我对条款有异议,我是第三者我不知道条款内容。根据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涉案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因保险单、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以此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和特殊说明义务,被告以此证据证明投保人已了解条款所有内容缺少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2时许,原告许百江驾驶吉G652**长城轿车沿洮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洮南一号桥南5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东侧由王立国驾驶的吉G4L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住院治疗6天。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许百江负主要责任,王立国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王立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吉G4L8**于2013年10月31日在中国财险通榆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12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公司将原告的车辆拍卖,拍卖款25144元。本院认为,王立国所驾驶的吉G4L8**机动车在中国财险通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考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王立国应承担30%责任。被告中国财险通榆支公司应当对其承保的吉G4L8**机动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吉G4L8**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拍卖款(扣除车辆损失)、拖车费按王立国所负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本次事故以下损失属于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药费6686.91元,护理费724.44元,伙食补助300元,误工费485.64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车辆拍卖款23144元(扣除车辆损失后的),共计33940.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公司通榆支公司在吉G4L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百江医疗费6686.91元、护理费724.44元(120.74元/日×6日)、误工费485.64元(80.94元/日×6日)、住院伙食补助300元(50元/日×6日)、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19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公司通榆支公司在吉G4L8**号机动车所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百江拖车费600元、车辆拍卖款23144元(扣除车辆损失后的)合计23744元的30%即71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许百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公司通榆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