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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胡大弟诉田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弟,田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胡大弟,男,62岁。委托代理人胡双先,女,72岁。被告田涛,男,31岁。原告胡大弟与被告田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桓熠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姚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弟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弟诉称,原告的土地与被告的住房相邻,2010年,被告改建房屋,在没有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公然占用原告8平方米的土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都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非法占用原告8平方米的土地,并不允许被告在该土地范围内打死草农药。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家门口8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是原告的;2、提交打鼓台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家原大门是开在西方上的;3、提交胡文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是在房子修好后才将大门开在东方上的。被告田涛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为了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村村支书杨新国的《调查笔录》一份;2、编号为定集建(92)字第21021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田涛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中明确写明“田涛家大门的方向本人不是那么知情”,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悖,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当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告虽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争的土地位于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村田际学住房大门外,被告田涛系田际学儿子,田际学住房的土地使用证并不是被告田涛所有,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田涛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诉讼主体不当,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大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胡大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桓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