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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金东淑与迟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淑,迟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金东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虎,现住延吉市。被告:迟丙龙,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现住延吉市。原告金东淑诉被告迟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淑的委托代理人金虎,被告迟丙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淑诉称,2014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迟丙龙驾驶吉HT06**号出租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虹胡同路口处时,将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金东淑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东淑无事故责任,被告迟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2413.61元(住院费21938.71元+门诊费4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1200元(112天×100元)、伤残赔偿金24502.06(22274.60元×11年×10%)、护理费12162.08元(108.59元×11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拐杖)、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907.6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主张78907.65元,其中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迟丙龙承担。被告迟丙龙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部分被告也同意赔偿,其他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本次外伤的用药,及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正规票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实际就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但需提供相关正规票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不应为11年;营养费数额过高,其标准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标准为吉林省一甲医院的手术费用,故在当地手术治疗费用达不到10000元,且原告年岁较高,不易再进行手术治疗,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扩大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的相关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金东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东淑无事故责任,被告迟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延吉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书、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8日),支付医疗费22413.61元(住院费21938.71元+门诊费474.90元)。证据4、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急救费130元。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6、辉发大药房信誉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拐杖费50元。经被告迟丙龙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7、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16周、营养期限为16周、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迟丙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经原告金东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迟丙龙驾驶吉HT0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虹胡同路口处时,将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金东淑撞倒,造成原告金东淑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丙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东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8日),支付医疗费22413.61元(住院费21938.71元+门诊费474.90元)。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16周、营养期限为16周、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就诊期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迟丙龙向原告支付现金300元,并垫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金东淑为城镇户籍。被告迟丙龙驾驶的吉HT0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延吉市宏大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延吉市宏大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迟丙龙系挂靠关系,被告迟丙龙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迟丙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两险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迟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迟丙龙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迟丙龙赔偿原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62.08元(108.59元×16周×7天);对于医疗费22413.61元(住院费21938.71元+门诊费474.90元)的主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故其抗辩不成立,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11200元(100元×16周×7天)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24502.06元(22274.60元×11年×10%)的主张,因原告至评定伤残时已年满7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22274.60元(22274.60元×10年×10%);对于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拐杖)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3150.2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护理费12162.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7436.68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扣除其已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37436.68元(47436.68元-10000元);超出强制险范围的25713.61元(73150.29元-47436.68元),应由被告迟丙龙赔偿原告,因上述费用未超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被告迟丙龙已赔偿2800元(现金300元+鉴定费2500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913.61元(25713.61元-2800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部分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对于被告迟丙龙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还需赔偿原告60350.29元(强制保险37436.68元+商业三者险2291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东淑60350.29元。二、驳回原告金东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2353元(原告已预交2353元),由原告金东淑负担553元,被告迟丙龙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艳审 判 员  吕东哲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