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彤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彤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吴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402号原告上海彤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骏表。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科。原告上海彤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彤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骏表系好友。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借款项25万元。2、手机短信往来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拖延不还的事实。被告吴文科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借贷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彤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吴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