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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庆东与王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东,王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54号原告:王庆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娇,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庆东与被告王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盘锦温泉宾馆的洁具,总价款为18万元。201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10月4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8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8万元。如未按期给付,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剩余债务立即到期。现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万元,违约金18,900元(从2013年4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洁具用于盘锦温泉宾馆,并欠原告货款18万元。201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被告所欠货款18万元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2014年10月前甲方(被告)给付乙方(原告)货款2万元;2、2014年12月30日前甲方给付乙方货款8万元;3、剩余货款8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如甲方没有按本协议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为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被告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予以确认。现因此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此约定给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东货款18万元;二、被告王钊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庆东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王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被告王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