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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昂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影等诉被告双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影,崔娜,崔艳,祁永林,高国义,崔岩,齐齐哈尔市双虎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昂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崔影,女。原告崔娜,女。原告崔艳,女原告祁永林,男。原告高国义,男。原告崔岩,男。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齐齐哈尔市双虎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海鹏,男。委托代理人孙占军,男崔影、崔娜、崔艳、祈永林、高国义、崔岩等六原告分别起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双虎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双虎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审判员杨光、人民陪审员安洪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微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六原告分别将自己承包巴虎村的土地转包给双虎专业合作社用于农业发展,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原告是甲方,被告是乙方。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每年在合同签订日向原告交纳本年度承包费,第八条约定“乙方若恶意违约超过三个月不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则乙方在地面上的资产无偿归属甲方”。现在被告在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10日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本年度的承包费,现被告已经拖欠承包费超过三个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承包费,并要求承包土地上的资产不归原告所有,或由被告给付30%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的承包费的原因是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发生了上访事件,镇里和村里多次找被告索要合同,并多次到合作社重新丈量土地,至今被告没有得到关于这片土地的最终处理意见,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土地租赁费。因为原告转租给被告的土地面积与村里签订的合同面积不符,实际使用面积大于原告与村里签订的合同面积。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此合同条款与甲方(原告)同村委会签订的原合同有抵触,发生抵触部分要以村委会原始合同为准,本合同不再另行签订修订条款,合同继续有效。”今年初村里有村民上访关于此块土地面积超占,村里镇里参与了此事处理,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得到原告及村里提供的任何有效合同和处理意见,被告因此没有支付土地费用的法律面积依据和标准。另外,被告因原告最初不提供有效合同,致使被告已经向原告多支付了土地承包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与村里签订的原合同,并以此计算有效金额,原告退回被告多支付的土地租赁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以此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并应该给付承包费。2、原告与巴虎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此证据证明即使自己将超占的土地面积承包给被告,也已经获得村委会的同意、认可及追认,并于2014年7月8日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也交纳了超占面积的承包费。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为了查清事实,本院在开庭时传巴虎村村委会党支部代理书记宋广志到庭说明《补充协议》的由来。其证实,六原告的实际占地面积,村委会已核实过,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于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六原告多出的土地,村委会认可由他们合法使用,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时,将村民超占的土地面积以本《补充协议》的方式承包给村民,并按每年每亩200元的价格收取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齐齐哈尔市双虎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崔影、崔艳、崔娜、高国义、祈永林和崔岩等六人分别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六份合同除土地亩数不同外,其他条款均相同。合同共计十二条,其中第一条至第七条分别约定了承包亩数、单价、每年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合同签订日即每年的5月9日)、承包截止日期(2031年)、议价原则及议价标准(每10年一个标准)、被告所有棚室的折旧标准及土地被国家占用时的利益分配。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若恶意违约超过三个月不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则乙方在地面上的资产无偿归属甲方”;第九条约定:“此合同条款与甲方同村委会签订的原合同有抵触,发生抵触部分要与村委会原始合同为准,本合同不再另行签订修订条款,合同继续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与国家政策相抵触,则以国家政策为准”。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5月9日开始,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年。2014年5月9日又到了被告应该交付土地承包费的时候,被告没有履行,其理由是村民对原告多占的土地上访,村里不让履行,并称按照《土地流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只能给付原告与村委会实际承包面积。2014年7月8日,原告所在的村经过两委会、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四会”一致通过决议,将村内土地承包合同多出的土地按照会议要求程序进行签订补充协议,并交纳每亩每年200元的承包费。村委会对被告承包六位原告的实际占地面积进行了重新丈量。按照六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同时对照原告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对多占村委会集体的土地,向原告收取了相应的承包费,并决定对于前两年的占用费不再追究。经村委会的核实,双方实际流转的土地面积除崔岩的有变化外(崔岩的实际流转面积为30亩),其他五户的土地面积没有变化。另查明,被告承包原告崔影的土地面积是44亩,承包费26400元;承包原告崔娜的土地面积是10亩,承包费6000元;承包原告崔艳的土地面积是26亩,承包费15600元;承包祈永林的土地面积是16.6亩,承包费9960元;承包高国义的土地面积为18.8亩。承包费11280元;承包崔岩的土地面积合同签订是26.2亩,承包费15720元,后经村委会丈量实际流转面积是30亩,其承包费每年应该是18000元。崔岩多出的3.8亩是崔岩的一块树地,在2012年签订原流转合同时与被告双虎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后续的口头合同,即被告在签订完书面合同之后,又承包了崔岩的5亩树地(实际面积3.8亩),被告给付崔岩林木款20000元,并承若将树采伐完出卖后按每年每亩600元给付承包费,至2014年春季,被告方将树地里的树已经卖完。以上六原告中,崔影、崔娜、崔艳、高国义、祈永林等五人的土地面积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差异,被告认可合同的面积数,只是对超出的部分(即原告超占村集体的而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原始承包合同的部分)不予认可,并辩称没有看见原始合同(即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所以不能按照《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面积给付承包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了两年,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六原告的承包土地,就应该按约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对于六原告实际转包面积超出其土地承包面积的问题,其所在村委会已经认可了六原告实际转包面积,应视为权利人(村集体组织)对六原告处分行为的追认,该追认行为合法有效,且未对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土地的权利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故被告不给付原告的承包费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当年承包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约将土地上的资产归原告所有或要求被告给付30%的违约金的诉请,虽然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费确属无理,但原告方确实将多占集体的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引起部分村民的不满反应,致使在2014年村委会又重新丈量土地并收取多出部分土地的承包费,并不再追究前二年的费用,因此事出有因,对于原告的此诉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双虎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六原告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崔影26400元、崔娜6000元、崔艳15600元、祁永林9960元、高国义11280元、崔岩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崔影案460元、崔娜案50元、崔艳案190元、祁永林案50元、高国义案82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双虎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崔岩案268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双虎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50元,由崔岩负担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彬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安洪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