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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丹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丹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丹明,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0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丹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丹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李丹明退出充电宝1个,返还被害人赖某某。被告人李丹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丹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丹明的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丹明撤回上诉。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