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西鹏与杨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西鹏,杨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180号原告:吴西鹏。被告:杨玉霞。原告吴西鹏与被告杨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西鹏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称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7月26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按照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家中存放的1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家中,被告收取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载明其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到2012年7月25日。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其主张利息360元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西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0元,合计1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玉霞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程巧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