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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诚与胡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诚,胡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2010号原告李诚。被告胡玥。原告李诚诉被告胡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诚、被告胡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诚诉称,2012年9月,被告胡玥到我处工作。2013年7月她母亲住院向我借钱。我借与她5300元,当时胡玥打了借条。事过一年一直不还。我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3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3年7月4日胡玥所写借据一份。被告胡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诉我借5300元不是事实。我母亲住院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这笔钱是公司欠我和孙莎莎的工资,抵的工资款。事后原告让我后补的总条,用于走账。被告胡玥提交1、2013年5月10日孙莎莎借条一份(复印件);2、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3、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玥对原告李诚提交的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等。本院认为,原告李诚提交的借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胡玥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诚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欠的是其个人的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胡玥向原告李诚借款5300元,并打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处现金伍仟三佰元整胡玥2013年7月4日”。后原告李诚催要该借款,被告胡玥未偿还。故原告李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胡玥向原告李诚借款5300元并打有借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诚要求被告胡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该款不是借款,是抵顶的工资等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诚借款5300元。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