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负责人:夏传谦,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守众,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东200米大顺停车院内**/div>法定代表人:高秀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民,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顺驰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鲁Q×××**/Q1W87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66500元、63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0时止、2013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出具了保单。2013年10月22日3时50分许,张守峰驾驶鲁Q×××**/鲁Q×××**号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828KM处,因疲劳驾驶,追尾撞击周华所驾驶的鲁鲁B×××**鲁鲁B×××**车,造成二车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临天价评字(2013)第1304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9301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2800元。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Q×××**Q鲁Q×××**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临博价评(2014)第2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842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淮安市清河区强力事故车辆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2张、淮安互通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2张、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开具的发票47张、江苏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3张,拟证实其分别支付高速施救吊装费用15000元、吊装费5500元、拖车费940元、高速公路拖车费103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顺驰公司在被告处为鲁Q×鲁Q×××**×鲁Q×××**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被告亦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下按约定全面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由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3)第1304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鲁Q**鲁Q×××**×鲁Q×××**失进行评估后出具的临博价评(2014)第2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鲁Q×**鲁Q×××**×鲁Q×××**价值为842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清河区强力事故车辆服务中心、淮安互通汽车服务中心、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江苏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分别载明高速施救吊装费用15000元、吊装费5500元、拖车费940元、高速公路拖车费103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0元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8280元,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842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104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384元。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0969元。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约定月折旧率为1.1%,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7-30,出险日期为2013-10-22,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为74个月,故其实际损失为:166500-(166500*74*1.1%)=30969元。因车辆全损,应扣除残值后予以赔付。二、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及商业三者险第七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项,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三、主、挂车分别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根据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规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免赔额给予相应的保险费优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因此,应在车辆损失费用里扣除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和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扣除4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保险条款和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己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Q×××**×鲁Q×××**行评估,确定损失价值为84200元,该评估报告具有公允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应按月折旧率为1.1%计算,但根据2012年12月27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按照15年的报废期限,月折旧率应为0.56%,上诉人主张的月折旧率1.10%,报废期限应为8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