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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交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厉金森与王泽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交初字第278号原告:厉某。委托代理人:于宜水,五莲县为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成年。原告厉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宜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无证驾驶鲁L×××××号二轮摩托车在五莲县王世疃工业园挑沟村北路口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行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26.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鲁L×××××号二轮摩托车在五莲县王世疃工业园挑沟村北路口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行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多发性皮肤擦伤。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14699.4元。五莲县人民医院于原告出院时出具诊疗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年,二期手术费用约陆仟元整”。经五莲县交警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6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供五莲县宏磊石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工资停发证明,证实原告系五莲县宏磊石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874元、3008元、5647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请假工资停发。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4699.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29011.76元(150.32元/天*193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车损620元、交通费173元、评估费100元、场地占用费55元、复印费21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诊疗证明书、车损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场地占用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评估费、场地占用费、复印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40454.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011.76元、护理费650元、车损620元、交通费173元);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1135.4元(医疗费4699.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评估费100元、场地占用费55元、复印费21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交强险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计48249.54元,原告仅主张48226.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厉某损失4822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梅审 判 员  何丕猛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搜索“”